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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行终128号

巫山县铜鼓镇人民政府与任敏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巫山县铜鼓镇人民政府,任敏,杨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渝02行终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山县铜鼓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铜鼓镇场镇,组织机构代码00866136-4。法定代表人王鉴鑫,镇长。委托代理人余志华,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敏,女,199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人代理人曹先进,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杨洋,男,1992年2月23日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

上诉人巫山县铜鼓镇人民政府(简称铜鼓镇政府)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法行初字第000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任敏与杨洋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日上午9时许,铜鼓镇政府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向军等人进行交通检查。任敏搭乘杨洋驾驶的渝FKE3**两轮摩托车从巫山县官渡镇驶往庙宇镇,当行驶至铜鼓镇加油站路段时,因杨洋未戴头盔,向军等人通过喊话的方式纠正其违法行为,但杨洋未停车。当向军欲用手抓摩托车钥匙时,杨洋为躲避该行为致使摩托车倒地,造成任敏受伤。任敏伤后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多器官功能不全。任敏两次治疗共计开支医疗费88214.33元。2013年9月30日,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巫山公物鉴(法伤)字[2013]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确认任敏的损伤程度系重伤。同年11月12日,经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敏特重型颅脑损伤愈后遗留智力缺损和神经功能障碍后遗症的伤残程度系七级伤残。任敏开支了验伤费100元、损伤程度鉴定费500元、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评估费175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铜鼓镇政府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任敏特重型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属八级伤残。铜鼓镇政府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但未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另查明,2013年12月9日,杨洋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铜鼓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违法。2014年4月17日,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山法行初字第0009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了铜鼓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铜鼓镇政府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08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还查明,任敏之女杨紫怡生于2013年6月29日。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铜鼓镇政府并无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的法定职权,其工作人员在进行安全检查过程中,实施的拦车准备拔取行驶中的违章摩托车钥匙的行为,导致了损害的发生,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铜鼓镇政府实施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结合其过错程度,酌定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任敏所受损害应予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标准计算。医疗费88214.3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两次住院时间共计79天,其护理费酌情按60天/计算,共计4740元。任敏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任敏、铜鼓镇政府均同意按200.69元/天计算,其费用为15854.51元(200.69元/天×79天)。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314274元。以上共计423082.84元应列入赔偿范围。结合铜鼓镇政府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其应赔偿253849.70元(423082.84元×60%)。由于铜鼓镇政府的违法行为,致使任敏身体残疾,精神遭受损害,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任敏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由铜鼓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敏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53849.70元。

二、由铜鼓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后,赔偿任敏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三、驳回任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铜鼓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行为不是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主要原因,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改判。任敏答辩称是上诉人的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产生,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家贫自己没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任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2.行政赔偿申请书及由邮政速递查询回执;3.(2013)山法行初字第00093号行政判决书、(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088号行政判决书;4.巫山公物鉴(法伤)字[2013]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巫山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发票;6.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7.住院病历资料。铜鼓镇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洋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证意见为任敏提交的证据1、2、3、5、6、7、证据4中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以及铜鼓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分析案情,认定事实的依据。任敏提交的证据4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铜鼓镇政府已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已作出新的鉴定意见书,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无误,本院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本院8本院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登记条例》实施。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铜鼓镇政府的行为违法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责任分担比例及应否支付精神抚慰金。对此认为:

一、责任分担比例。本案所涉损害后果是上诉人铜鼓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查处任敏、杨洋道路交通违章行为过程中发生。任敏的违章行为是没有戴安全头盔,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喊话未能制止摩托行进的情况下,上前阻拦行进中的摩托并强行去拔摩托钥匙,致使摩托车失控倒地,任敏受伤。从摩托车的结构特点看,钥匙在操控摩托车龙头的两手之间,在旁人去拔行进中的摩托钥匙时,其身体必然临近摩托,摩托驾驶员的本能反应当然是转动龙头躲避。采取这一躲避行为并不当然产生摩托失控倒地的后果,但是行政机关在制止相对人的违章行为时应考虑比例原则,采取附加伤害最小的方式。乘坐摩托车时不戴安全头盔是违章行为,该行为更多的是危害自身的安全,制止该违章行为的紧迫性从公共安全的角度来说并不明显。而对于行进中的摩托施加干扰拔除钥匙迫使停车,就是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行为,其潜在的受损对象是不特定的人员,危害性更大。不应以危害较大的行为制止相对较轻的违章行为。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给铜鼓镇政府划分60%的责任并无不当。

二、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任敏在事故中受特重型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构成八级伤残。该后果是不可逆转的。对于一个发育正常的人,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造成伤残致智力缺损,精神上必然受到损害,其后果应属严重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予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酌情判决精神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铜鼓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鸿声

审判员  陈克梅

审判员  刘红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谭宁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