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250号原告李树枫,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告郑作天,现住白城市。
原告李树枫诉被告郑作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作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后一个月偿还,逾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作天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审理的重点问题为:欠款如何偿还。原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欠条一张。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推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被告郑作天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后一个月偿还,逾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郑作天欠原告借款50,000.00元,有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50,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作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许 峰
审 判 员 张志远
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贾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