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23民初676号

娄岩与于永发,傅一财,肖仁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娄岩,傅一财,于永发,肖仁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676号原告娄岩,现住依兰县。被告傅一财,现住依兰县。被告于永发,现住依兰县。被告肖仁志,现住依兰县。

原告娄岩诉被告傅一财、于永发、肖仁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柏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岩、被告傅一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永发、肖仁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岩诉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傅一财在原告处借款255,000.00元,被告傅一财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永发、肖仁志为被告傅一财提供担保。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但三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5,000.00元,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于永发、肖仁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傅一财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被告傅一财不是在2015年12月31日所借,而是在2014年借的,借款本金是200,000.00元。2015年原告与被告傅一财经过结算,被告傅一财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借据上所记载的借款金额包括2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于永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肖仁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傅一财在原告娄岩处借款2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傅一财未能还款。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傅一财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傅一财欠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55,000.00元,同日,被告傅一财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55,000.00元的借据一份,被告于永发作为原告傅一财的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被告肖仁志在借据的经手人一栏签名。

原告与被告傅一财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借款,不计息。

本院认为,虽被告傅一财2015年12月31日为原告娄岩出具的借据上记载的金额为255,500.00元,但经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傅一财发生借贷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借款本金为2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二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后经双方结算,将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作为借款本金,由被告傅一财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傅一财在2014年发生借贷关系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二分,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可以计入借款本金,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傅一财偿还借款本金25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傅一财在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款凭证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不计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傅一财未依约偿还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傅一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月31日。

被告于永发在被告傅一财为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上“保人”处签名,应认定被告于永发为原告与被告傅一财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保证,且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另被告于永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权利,对被告傅一财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永发对被告傅一财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肖仁志在借款凭证的经手人一栏签字,未表明保证人身份或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肖仁志为保证人。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肖仁志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一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娄岩借款本金255,000.00元;

二、被告傅一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娄岩借款利息(以255,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于永发对以上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娄岩要求被告肖仁志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4元减半收取2,597元由被告傅一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柏庆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卢庆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