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民初字第2738号

覃某某与柳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覃某某,柳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2738号原告覃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江县第二工业开发区昌隆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光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柳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梁建腾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璇、覃素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

书记员覃诗淇担任记录。原告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起到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突然通过全厂开会,宣布解除全部职工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认为,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人劳仲委裁字(2015)第59号裁决书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

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00元(1400元×4个月×2倍);

三、被告加付2011午10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58800元(1400元/月×42个月);

四、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17640元(1400元/月×70%×9个月×2倍);

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覃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送达回执、仲裁裁决书,拟证明经过劳动仲裁委裁决,因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2、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5、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据3-5拟证明原告从2011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1、双方属于劳务关系,被告是来料加工性质,把业务分包给覃某某招工,业务是分包做的,因此是劳务关系;2、原告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农行明细对账单金额不规则,不统一,从数据上看原告是计件工,报酬不等,因此原、被告是劳务关系;从仲裁的开庭笔录看,原告认可是有工作就上班,工作量大就加班,他的陈述证实原告是分包计件工,是劳务关系。3、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及给付双倍工资的时效已经过了仲裁时效。被告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仲裁庭的开庭笔录,拟证明被告与原告是劳务关系,原告是计件工,多劳多得。经过开庭认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农行明细对账单是2015年1月-4月,从转账金额可见原告工资不等,双方是劳务关系。借记卡不能证实是被告打钱给原告;金穗借记卡与支行对账单时间一样,有重复,不能证实是被告向原告打钱。能证实是被告柳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工资的记录才认可。本院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借记卡、金穗借记卡中,确实是被告向原告的转账。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证实了其工资发放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认为,原告虽然是计件工,但是也属于劳动关系范畴。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仲裁庭开庭笔录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起到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4月30日,月平均工资超过1400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向柳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3日以江人劳仲委裁字(2015)第5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三、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仲裁委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某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1日,目前尚未注销。柳江县2015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1000元。

一、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解除问题。柳江县仲裁委已经作出了江人劳仲委裁字(2015)第5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与该项裁决一致,而被告对该裁决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该裁决确认的劳动关系存在时间和解除时间的认可。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二、关于经济补偿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不认可,无法查清劳动合同是如何解除以及解除原因,应当视为双方是协商解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超过1400元,现其诉请要求按照月平均工资1400元计算,属于自行处分其权利,应当支持,其经济补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覃某甲应当获得的经济补偿为6400元(1400元/月×4个月)。

三、关于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享有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0月21日共计11个月。由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中的超出一倍部分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不适用追索劳动报酬特殊时效,应当适用劳动争议仲裁一般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应当从2011年11月21日起,就应当知道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当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该事实的仲裁时效至2012年11月21日,原告于2015年6月2日才提出仲裁申请,该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失业保险待遇问题。被告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保险费,不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相关责任,致原告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两年不满五年,被告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00元/月×70%×9个月×2倍为126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覃某某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与被告柳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覃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与被告柳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三、被告柳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覃某某经济补偿6400元;

四、被告柳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覃某某失业保险待遇12600元;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柳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建腾

人民陪审员  周 璇

人民陪审员  覃素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覃诗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