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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505号

马海亮与黄燕、张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海亮,黄燕,张成,宗新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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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505号原告马海亮。委托代理人熊辉伦、朱晓萍,浙江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燕。被告张成。被告宗新建。

原告马海亮诉被告黄燕、张成、宗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海亮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黄燕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812252.06元(按年利息24%自2012年11月2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成、宗新建对被告黄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海亮及委托代理人熊辉伦、朱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燕、张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宗新建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黄燕、张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黄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由张成为上述借款���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利息为年利率26.24%。同日,原告向被告黄燕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100000元,并由被告黄燕、张成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黄燕、张成邮寄《还款催款函》,向两被告催讨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所借五笔借款共计650万元。2015年5月30日,原告于被告宗新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宗新建为被告黄燕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被告黄燕与被告张成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付款委托书、还款催告函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燕、张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宗新建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罚款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燕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成、宗新建作为被告黄燕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为被告黄燕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燕归还原告马海亮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812252.06元(按年利息24%自2012年11月3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成、宗新建对被告黄燕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成、宗新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燕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10元,由被告黄燕、张成、宗新建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斌元

代理

审判员  廖欢欢

人民陪审员  童建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施周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