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壮族,1981年11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市人,住文山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梅、马红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22时01分许,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险的云H394**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文山市开化南路至文山职教园区新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文山市开化南路至职教园区新路K1+650m路段处,高某驾驶的车越过道路几何中心线,遇到王某某驾驶云HPG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对向驶来,高某驾驶的车与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文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公(法医)检(尸体)字【2015】1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王某某系遭机械性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文山州疾控中心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217号血液乙醇鉴定: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5mg/100ml。经文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文公交认字【2015】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死者王某某,男,1992年10月24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家住砚山县江那镇舍木那村民委大花园村114号。云H394**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高某,该车未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云HPG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王某某。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与死者家属于2016年2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高某赔偿王某某抢救费3044.48元、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149120元,共计179348.48元,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死者家属谅解。被告人高某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口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孙景林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鉴定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的行为应视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积极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及道路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梁海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章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