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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585号

任芳与高富洋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任芳,高富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585号申请执行人任芳,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高富洋,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申请执行人任芳与被执行人高富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高富洋向申请执行人任芳支付借款7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100元,案件受理费170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741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1023元,共计75868元。申请执行人任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干警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查询系统,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高富洋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及房屋产权信息;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高富洋名下仅有车牌号为宁A×××××车辆产权,该车在诉讼阶段已采取保全措施,该车下落不明,本院已向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送达查找上述车辆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高富洋的机动车驾驶证予以冻结。本院执行干警根据民事判决书载明地址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高富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高富洋的财产线索或者具体下落,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告知其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具体下落后再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志军

代理

审判员  张明星

代理

审判员  曾承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