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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811号

施海华、周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施海华,周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海华,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宁波盛世麒麟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东区,现住宁波市江北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雁,女,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范方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施海华为与被上诉人周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甬北商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施海华系案外人宁波盛世麒麟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麒麟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借款包括两笔:第一笔借款时间为2011年6月,周雁三次共计向盛世麒麟公司账户汇款1300000元,汇款凭证中款项来源一栏均注明“个人借款”。2013年6月28日、9月1日,施海华分别向周雁还款250000元、200000元,共计450000元。2014年6月19日,周雁与施海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确认续借850000元,借款年利率24%,每月26日支付利息,可随时还本,利随本清。同日,施海华向周雁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盛世麒麟公司(法人施海华)于2011年6月转账收到周雁借款1300000元,2013年6月施海华归还周雁450000元,另外850000元一直未还,今再续借850000元,特立此据,附2014年6月19日借款协议;第二笔借款时间为2012年4月,施海华陆续三次向周雁借款共计4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对借款金额、借期、年利率、利息支付时间及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借期届满后,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12月26日、2014年6月19日签订了续借协议,其中2014年6月19日的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2200000元(施海华于2014年4月通过盛世麒麟公司偿还2000000元),续借至2014年12月26日,每月26日支付利息,借款年利率为36%。施海华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4年12月26日向周雁支付了多笔款项,其中2012年4月13日支付1000000元,2014年6月26日支付66000元和17000元,7月26日、11月25日、12月26日分别支付83000元、264000元、66000元,此外无其他还款。周雁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施海华偿还周雁借款850000元,并支付以8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施海华偿还周雁借款2200000元,并支付以2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36%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审审理过程中,周雁降低第二项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施海华在原审中答辩称:其确与周雁系表姐弟关系,对周雁诉称的借款事实有如下异议:

一、第一笔借款850000元的借款人并非施海华,施海华也未收到该笔借款,周雁现诉请施海华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没有依据;

二、第二笔借款4200000元属实,但其已于2012年4月13日借款前向周雁偿还了1000000元,借款后其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向周雁多次还款,还款金额早已超出应付本息,即借款本息均已偿还完毕。请求依法判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雁与施海华之间存在两笔借款纠纷。针对第一笔850000元借款是否存在的问题,因2014年6月19日借款协议和借款收据均载明该笔850000元系“续借”,并确认该金额系1300000元借款扣除施海华还款450000元后的金额,与周雁提交的汇款凭证吻合,可以认定上述借款确实存在。至于施海华是否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因1300000元汇款凭证中款项来源一栏均注明个人借款,且借款协议和借款收据中借款人处签名均为施海华个人,无公司盖章,450000元也系施海华所还,施海华辩称其非借款人,与事实不符,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第二笔借款,施海华辩称本息均已偿还完毕,但因施海华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借款收据及借款协议已明确载明“还有2200000元未还”,而此后,施海华仅于2014年6月26日支付周雁66000元和17000元,7月26日、11月25日、12月26日分别支付83000元、264000元、66000元,上述金额明显不足以偿还欠款,结合上述款项支付时间均在每月26日左右,与约定的利息支付时间基本一致,且付款金额与按照前述两笔借款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出的利息金额17000元和66000元一致。对周雁有关上述金额中的17000元系支付前述850000元借款利息、83000元系支付前述两笔借款利息之和,其余66000元、264000元均系支付2200000元借款利息的陈述予以采信。综上,施海华共计两次向周雁借款。对第一笔850000元借款,因续借协议未约定还款时间,周雁在给予施海华合理期限后要求其返还,现周雁通过诉讼途径主张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对第二笔2200000元借款,因还款期限届满后施海华未按约还本付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周雁诉请施海华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及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施海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周雁借款本金8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8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施海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周雁借款本金2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2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8520元,减半收取19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260元,由施海华负担。施海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涉案850000元的借款人为盛世麒麟公司,施海华并未向周雁借该笔款项,这在续借的借款协议中也作了明确,施海华在该借款协议中签字系履行盛世麒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施海华系涉案850000元的借款人,属严重事实认定错误;

二、涉案2200000元借款虽然真实,但不合法有效,周雁原出借的4200000元及上述一笔1300000元借款均系周雁配偶裘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信用、抵押等方式向多家银行套取贷款,再以周雁名义转借给施海华,谋取高额利息,已涉嫌构成高利转贷罪,且施海华已向公安机关举报,故涉案借款行为无效,相应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也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与支持,周雁理应返还施海华已经支付的所有扣除本金以外的款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周雁原审的诉讼请求。周雁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85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是施海华,事实清楚,周雁按照施海华的指示将借款汇入盛世麒麟公司,且施海华在借条上已经确认,相关借款协议和借款借据中借款人签名均是施海华,周雁在汇款凭证中也注明是个人借款,且施海华本人也归还了450000元借款;

二、周雁借款的来源与本案事实无关,施海华提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周雁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施海华向本院申请调取周雁配偶裘敏2011年至今银行贷款记录,拟证明涉案借款系周雁配偶裘敏通过信用、抵押等方式向多家银行贷款,再以周雁名义出借给施海华、盛世麒麟公司,谋取高额利息,已构成高利转贷罪,本案借款行为无效。经审查,本院对施海华该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向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调取了裘敏的个人信用报告一份。经质证,施海华对该证据无异议,周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施海华与周雁之间的借款资金来源于裘敏向银行的贷款。

本院认为,双方对裘敏的个人信用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个人信用报告涉及的贷款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本院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施海华对涉案两笔借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认为其中一笔850000元的借款人是盛世麒麟公司,但施海华在出具该笔借款的借款协议及借款收据时,明确借款人是施海华,施海华是以周雁将借款汇入盛世麒麟公司账户的方式收到借款,故施海华称该850000元的借款人是盛世麒麟公司,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施海华以周雁将出借资金打入其账户的时间与周雁配偶裘敏向银行贷款的时间相吻合为由,认为周雁出借资金来源于裘敏向多家银行的贷款。对此,周雁不予认可,并认为其出借的资金来源于周雁的自有资金、周雁的父母、周雁的阿姨姨夫,及周雁向案外人史翠英、胡雨通的借款,与裘敏的银行贷款无关。

本院认为,施海华所主张的裘敏个人信用报告中涉及的十四笔银行贷款的时间,虽与周雁汇给施海华借款的时间比较接近,但施海华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周雁出借给施海华的款项与裘敏的贷款存在关联性。即便周雁出借资金来源于裘敏向多家银行的贷款,但根据裘敏的个人信用报告的记载,施海华所主张的十四笔银行贷款,最迟在2013年4月8日均已还清,这也与周雁针对2014年6月19日的续借协议,要求施海华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之间没有关联性。施海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20元,由上诉人施海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叶剑萍

代理

审判员  施 晓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李军英?PAGE?6??PAGE?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