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金合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一巷宿舍区1号楼3单元2层6号。法定代表人王海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如,山西正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茂平,个体。委托代理人张莉芬,山西华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金合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茂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金合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如,被上诉人李茂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芬依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太原市前北屯城中村改造3号楼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木胶板、木方等专用材料,双方约定的价格中包含运费,由原告代为运送到被告工地,交货的数量及质量以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为准,所发货按实际发生量结算;付款方式为,自原告第一次送货到被告工地之日起四个月内,被告付清总货款的70%,剩余30%的货款定于2014年12月20日前全部付清;该购销合同中,被告指定张飞为收料员,张飞还以“甲方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工地供货。2014年4月6日,赵永万在原告打印好的《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为226800元;2014年4月8日,赵永万在原告打印好的《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为133308元;2014年4月25日,张飞在原告打印好的《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为226800元;2014年4月29日,赵永万在原告打印好的《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为226800元;四张《欠条》记载的金额共计729468元,原告自认收到的货款为152662元。《欠条》中还载明:“如到期未付清,应自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当庭质证后,对4月8日和4月29日两张欠条上代理人赵永万的签字及欠款数额均予以认可,但对4月6日和4月25日的两张欠条不予认可,认为4月6日《欠条》上的签字不是赵永万本人书写,4月25日张飞签字的《欠条》无效,工地的负责人是赵永万,不是张飞,张飞仅是收料员,无权确认欠款数额。因被告对2014年4月8日《欠条》上赵永万的签字有异议,原告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多次电话通知,被告代理人拒不到庭选择鉴定机构,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按照被告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向被告邮寄送达限期到庭选择鉴定机构的书面《通知》,但该法院专递因“地址不详”被退还。根据原告的选择,本院委托山西警官高科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山西警官高科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警专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40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告不认可的2014年4月6日《欠条》上赵永万的签字,与被告认可的2014年4月8日《欠条》上赵永万的签字,“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张飞签订有一份供货内容相同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寿阳县滨河国际大酒店”。被告提供了2014年8月16日和9月5日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据,证明被告已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和70万元,合计120万元。原告认可两份收据的真实性,称该笔货款是寿阳县滨河酒店项目的货款,与本案无关,提供了原告与张飞签订的寿阳县滨河国际大酒店《购销合同》,寿阳县滨河酒店项目负责人赵东签字确认的送货单9份作为反驳证据,被告对上述反驳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张飞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原审认为,一、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有《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并不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二、1、被告当庭认可2014年4月8日欠款数额为133308元和2014年4月29日欠款数额为226800元的两张欠条,该两笔欠款应予以确认;2、被告虽然对2014年4月6日欠款数额为226800元的欠条不予认可,但经鉴定,该欠条中被告代理人赵永万的签字与被告认可的2014年4月8日欠条中的签字系同一人书写,故该笔欠款也可以确认,且该欠条签署的时间在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张飞签订《购销合同》之前,故该笔货款应与“寿阳县滨河国际大酒店”项目无关;3、张飞在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为被告的收料员,其本人还曾以“甲方代表人”是身份在《购销合同》上签字,按照该《购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本材料员的签收,均为甲方(被告)的签收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甲方负责”,故被告关于张飞仅是收料员,无权确认欠款数额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2014年4月25日欠款数额为226800元的《欠条》上,张飞本人在欠条上签字并标注有“前北屯”字样,前北屯为涉案工程所在地,故对该笔欠款应予以认定。4、根据上述四张欠条,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729468元,扣除原告自认收到的货款152662元,被告实际的欠款数额为576806元。
三、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在欠条中有明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没有注明付款的具体时间,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应当自其2015年6月11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起开始计算。
四、被告关于已经向原告超额支付货款120万元的答辩意见,虽然原告认可收到该笔货款,但原告提供有相应的反驳证据,能够证明该笔货款系寿阳县滨河酒店项目的货款,与本案无关,且该笔货款的数额远远超出了被告认可的两张欠条中所涉及的欠款数额(约36万元),两者相距较大,并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收到货后再行付款的付款方式,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被告山西金合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李茂平的货款57680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34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7034元,由被告山西金合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山西金合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第40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未经开庭出示和质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主证之一的警专司监中心《2015》文鉴字第40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是在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开庭之后作出的,且未在法庭出示和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虽然上诉人的代理人在电话中表示放弃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但原审法院就上述鉴定文书未在法庭上出示,也未通知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到庭质证。2、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飞购销关系不属于本案审判范围。被上诉人诉请所依据的是2014年3月30日与上诉人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但原审法院却将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5日与案外人张飞所签《购销合同》也一并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并且在张飞未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就对被上诉人与张飞所签购销合同及其送货单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根据是违法法定程序的,并且导致将上诉人与张飞在付款义务主体上混为一谈的恶果。3、本案在一审过程中并未及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本案的送货数量、总价款、已付货款、剩余货款等事实主张、对送货单欠条等质证意见均存在很大争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条件,而且事实上该案件从2015年6月11日受理到2016年1月7日形成判决书审理了近七个月之久,这远远超过了简易程序的3个月的审限规定。总之,一审法院未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更未在第40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形成后未经法庭上出示和质证就径行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证之一,而且将案外事实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并作为判决的事实根据之一,从而导致将案外人与上诉人在付款主题上混为一谈,鉴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和不清之处,1、被上诉人在质证时自认收到了上诉人支付的两笔120万元货款,在开庭质证阶段,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其分别于2014年8月16日为上诉人出具的50万元收据和9月5日为上诉人出具的70万元收据完全予以认可,属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支付120万元贷款事实的自认,原审判决与其自认相互矛盾,且没有任何根据。2、原审认定上述120万元系寿阳滨河酒店项目货款是错误的,被上诉就其主张的上述120万元不属于前北屯项目货款而属于寿阳滨河酒店项目货款的事实,提供了2014年4月15日其与案外人张飞所签《购销合同》及送货单。原审便据此认定被上诉收到上诉人的120万元系寿阳滨河酒店项目货款,这是完全错误的理由如下:第一、案外人张飞并非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双方签署购销合同的代理人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收料员,并不能因为被上诉人和张飞在签字时都签到了各方“代表人”处后面,被上诉人就变得不是本人了,而张飞就变成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以此作为判决理由之一予以阐述。第二、2014年3月30日双方所签《购销合同》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5日与案外人张飞所签《购销合同》是完全两份不同的购销合同,前者涉及的是前北屯建设项目,后者涉及的寿阳滨河酒店项目而且上诉人与案外人上飞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民事主体,前北屯建设项目支付货款的主体系上诉人,而寿阳滨河酒店项目支付货款的主体是案外人张飞。第三,被上诉人自认收到上诉人的两笔共计120万元的货款是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第5、6个月支付的,应该是有真实交易基础的,这需要双方提供全部真实送货单进一步核查。对于被上诉而言,将两个工地送货数量、价款及主体记载错误或混同的可能性是存在的,这充分说明原审没有全面查清双方真实的交易事实。因此,并不存在原审认为的“与先收货后付款约定不符”的问题,这只能说明原审是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前提下就作出了主观推断。3、除上诉人认可2014年4月8日142560元欠条和4月29日226800元欠条之外,原审认定的其余提供货价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送货单上均没有《购销合同》约定的收料员张飞的签字,第二、2014年4月6日欠条根本没有此前的送货单可以对应,而且就该笔欠条上笔迹鉴定所形成的第40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收料员张飞无权代表上诉人签署欠条,2014年4月25日张飞签字单是在2014年4月15日张飞另行与被上诉签订购销合同之后所签,可能与张飞寿阳县滨河项目混同。第四、被上诉人在诉状中一开始自认的仅仅支付152662元并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相反在庭审过程中自认收到120万元货款是在上诉人出示证据情况下自认的,且有充分证据佐证,同时,原审判决所认定上诉认为超额支付120万元没有根据。即便是120万元减去上诉人认可的369360元至多超额支付830640元。4、原审认定的违约金约定缺乏有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中的打印字体部分均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反复使用的格式化内容,其中载明了“如到期未付清,应自欠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根据被上诉人陈述,欠条应是与送货单同时出具的,只是对收货货款总价值的确认,没有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其并不构成对合同违约条款的变更或补充,不具有对购销合同变更或补充的法律效力,而且其关于“利息”的约定并不属于买卖合同条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和不清之处。且严重违法法定程序,其事实认定和判决明显偏袒和照顾”选择了太原本地代理人的被上诉人一方。另补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的规定:如果一方不构成违约,我方主张已还了如果要判决违约,法院要作一个释明,但一审法院并没有释明违约的数额。因此一审法院程序是违法的也是错误的。故要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李茂平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3月3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分四批向上诉人供货,这个是有送货单,有两批是有单子的。上诉人的项目部经理赵永万在一审中承认自己是项目部的经理,当时签了三张欠条。还有一张欠条是张飞在2014年4月25日是张飞签字的。三份是赵永万签字的,分别是4月6日、4月8、还有4月29日是赵永万签字的,张飞是4月25日签字的。上诉人已经支付了15万元的货款,我们认可15万元货款,还欠的576806元,赵永万在一审中也承认了他可以代表上诉人公司。因此我方认为赵永万可以代表上诉人公司,张飞是对方签订合同的代表人,张飞签字的行为我们认为是代表了上诉公司的行为。我们认为张飞是签订合同的代表人,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法定代表人。第二、对于赵永万的身份,对于上诉人所说的自认的120万元,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专门混淆,这120万元是赵永万是个人打给李茂平的款,我们当时承认这款,这个打款的行为是寿阳滨河的项目的款项,就是说在寿阳赵永万、张飞个人承包的项目,张飞与赵永万是亲属关系,4月15日签订的合同,合同之后寿阳的工地很快就完工了,因此完工甲方还欠赵永万的钱,政府还出面协调把那个钱全部都给了赵永万,把欠工人的工资都发放完毕了,寿阳项目是赵永万个人承包的,与本案的上诉人没有关系,因为张飞与赵永万是亲属关系因此才签了购销合同,打的款项与本案的上诉人没有关系。第三、对于鉴定,我们当时承认了两个欠条,我们当庭申请要鉴定,但上诉人一直没有出现。最终才搞的鉴定,最终的鉴定是赵永万的签字。张飞在一审法院审理的时候,当时一审法院让上诉人当时通知张飞十天到庭说明两份购销合同,但张飞并没有去。上诉人在收到货物后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未履行合同目前约定的付款义务。
五、针对上诉人所说的混淆事实,将被上诉人与张飞、赵永万在寿阳项目中赵永万付款来抵销在此案中应付款项,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赵永万在一审开庭中承认了是上诉人前北屯项目的负责人,其虽然否认2014年4月6日欠条上的签名,但经被上诉人申请,有关签订机关出的鉴定意见书,该签名为上诉人的代理人赵永万的签名。综上所述,被上诉认为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一审判决中认定这个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认为双方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赵永万系上诉人山西金合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并在原审中作为上诉人山西金合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张飞在2014年3月30日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在甲方(即上诉人山西金合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表人一栏中签字且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张飞为甲方指定收料员,为甲方接受材料的代表,本材料员的签收,均为甲方签收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甲方承担。诉讼中,被上诉人李茂平持2014年4月8日有赵鹏签字确认、收货单位处注明为太原前北屯村城中村改造工程3号楼,货号为模板、金额为226800元,货号为木方、金额为142560元,共计369360元的送货单一份;2014年4月25日有文刚签字确认、收货单位处注明为太原市前北屯村3#楼工地,名称为木方、金额为133308元的送货单一份;2014年4月29日有赵鹏签字确认、收货单位处注明为太原市前北屯村改造工程3#楼住宅楼,名称为模板、金额为226800元的送货单一份;委托人为张飞并附有张飞身份证复印件、文刚身份证号码的“委托文刚接收太原市前北屯村城中村改造3号楼模板、木方,以文刚签字为准”的委托书;2014年4月6日在欠款人处有赵永万签字、证明人处有赵鹏签字的“今欠到李茂平清水模板货款(人民币)226800元”欠条一张;2014年4月8日在欠款人处有赵永万签字、证明人处有赵鹏签字的“今欠到李茂平:32×72×3米木方货款(人民币)142560元”欠条一张;2014年4月25日在欠款人处有张飞签字、证明人处有赵鹏签字的“今欠李茂平(木方)货款(人民币)133308”欠条一张等证据主张权利;2014年4月29日在欠款人处有赵永万签字、证明人处有赵鹏签字的“今欠李茂平模板货款(人民币)226800元”欠条一张等证据主张权利。二审中,被上诉人李茂平提供担保单位为寿阳县住房保险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建设单位处有李锐签字、施工单位处有赵永万签字的滨河国际酒店主楼工程纠纷协议以及寿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对李飞、赵永万的进行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李飞、赵永万滨河国际酒店工程的施工人。上诉人山西金合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后,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有赵鹏或文刚的签字确认、收货单位处注明为太原市前北屯村3号楼工地送货单、委托人为张飞的委托书;在欠款人处有赵永万或张飞签字、证明人处有赵鹏签字的欠条以及警专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40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可以证明上诉人山西金合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货、欠货款以及欠货款数额、欠货款利息的事实。原审据此在核减被上诉人李茂平自认收到的部分货款后,认定上诉人山西金合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李茂平支付相应的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原审按照相应的法定程序委托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文件检验鉴定并无不当之处,并按照相应的法律程序尽到了通知、告知义务,且上诉人山西金合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提出相应证据可以否定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文件检验鉴定书的真实效力。关于上诉人山西金合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提出多支付货款的问题,上诉人山西金合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原审中对此并未提出反诉,且有其他证据显示上诉人山西金合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赵永万及案外人张飞与被上诉人李茂平有其他工程方面的经济纠纷,因此上诉人山西金合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根据相关事实、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当事人鉴定申请进行相关鉴定程序及审理并无违法、违规等不当之处。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34元,由上诉人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涛
审判员 郝文晋
审判员 孙广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段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