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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商初字第00615号

张兴伦与宿迁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区保安乡农业经济技术服务中心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1-24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张兴伦,宿迁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区保安乡农业经济技术服务中心,李爱琴,李得波,徐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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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商初字第00615号原告张兴伦,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郭子皓,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凌千,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泰山路1号锦绣江南A12#-12号。法定代表人李爱琴,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宿迁市宿豫区保安乡农业经济技术服务中心,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保安乡。法定代表人蔡同光,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向阳,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诚,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琴,女,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李得波,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徐超,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张兴伦与被告宿迁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宿迁市宿豫区保安乡农业经济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保安农技中心)、李爱琴、李得波、徐超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兴伦的委托代理人郭子皓与被告保安农技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朱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通公司、李爱琴、李得波、徐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兴伦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富通公司为原告向银行贷款购车提供担保,收取担保费8350元、担保保证金8350元、续保押金2000元,担保期间2012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担保期间,原告依约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富通公司未按时退还担保保证金、续保押金。被告保安农技���心、李爱琴、李得波、徐超作为富通公司的股东,具有虚假出资的情形,应当对富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8350元、续保押金2000元,合计1035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35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保安农技中心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退还保证金和续保金,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金额8350元收据的收款事由为担保费不是保证金,担保费不应当予以退还,同时对于担保押金,即便其真实的,原告尚未提供其退还的依据和退还的具体时间。被告富通公司、李爱琴、李得波、徐超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张兴伦向银行贷款购车��由富通公司提供了担保。2012年7月30日,富通公司收取了张兴伦三笔款项:8350元、2000元、8350,其中金额8350元的收据上备注:1、此收据一式三联,遗失不补;2、如客户未按与银行约定日期结息、还款的,以及违反与公司反担保合同所签订的条款的,保证金不予退还;3、贷款期限2012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其中金额2000元的收据,注明收款事由为续保押金。2015年6月1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出具汽车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证明张兴伦的贷款167000元已经全部结清并同意撤押。另查明:富通公司系2010年9月7日登记设立的有限公司,登记股东为保安农技中心、李爱琴、李得波、徐超,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其中保安农技中心认缴出资额为2700万元,李爱琴认缴出资额为900万元,李得波认缴出资额为700万元,徐超认缴出资额为7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0年8月3日。后保安农技中心并未出资,一切出资手续均由李爱琴、李得波、徐超办理,系李爱琴、李得波、徐超以保安农技中心名义并代其出资,且2010年8月3日汇入富通公司验资账户的5000万元以“返还出资”的名义又转出。李爱琴、李得波、徐超并未实际代保安农技中心履行2700万元的出资义务,故保安农技中心作为富通担保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以上事实,有担保费收据、收据、汽车贷款结清证明、(2014)宿中商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担保服务费系担保公司为债务人向银行申请贷款所提供担保服务的合同对价;担保保证金系债务人向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措施,债务人向银行清偿贷款完毕,担保公���应按约向债务人退还风险保证金。本案中,被告富通公司为原告购车贷款提供担保服务,并收取担保服务费、担保保证金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约向银行完全清偿了购车贷款本息,被告富通公司应按约退还原告担保保证金、续保押金共计10350元。因原告与被告富通公司未约定退还时间,故自原告首次主张权利之日即本院立案之日作为担保保证金利息的起算点。被告保安农技中心、李爱琴、李得波、徐超作为富通公司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依法应对富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富通公司、李爱琴、李得波、徐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张兴伦担保保证金、续保押金共计10350元及利息(以1035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宿迁市宿豫区保安乡农业经济技术服务中心、李爱琴、李得波、徐超分别以其未出资额2700万元、900万元、700万元、700万元的本息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64元,由被告宿迁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区保安乡农业经济技术服���中心、李爱琴、李得波、徐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永生

人民陪审员  沈茂春

人民陪审员  王伦章二〇��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佳鑫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