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616号原告鲍圣振,男,汉族,1949年7月9日出生。被告范小明,男,汉族,1985年2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平顶山市新华区(润天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化验组,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鲍圣振诉被告范小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圣振、被告范小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同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圣振诉称:2015年5月20日13时被告范小明驾驶豫D×××××号轿车沿舞钢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至人民医院门口路段向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豫D×××××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鲍圣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小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鲍圣振负次要责任。另范小明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4.25元,误工费20604元,护理费17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0元,营养费612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财产损失360元,施救费50元,共计74616.25元,第一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范小明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并且我在此过程中垫付的有4249.66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也属实,因车辆在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费用部分我公司应按主要责任70%比例承担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合理费用保险公司愿意赔付,过高及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3时许,被告范小明驾驶豫D×××××号轿车沿舞钢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至人民医院门口路段向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豫D×××××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鲍圣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小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鲍圣振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鲍圣振于当日送至舞钢市人民医院救治,产生医疗费用733.96元;5月22日转至舞阳钢铁公司职工医院治疗,诊断证明显示
原告:1.右手小指掌关节脱位。2.右手小指外侧皮肤挫裂伤。3.右前臂血肿。2015年12月10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10004.25元;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应用;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适当活动,加强功能恢复;3.若不适,及时来诊。病理显示:自2015年5月25日至12月10日办理出院期间原告仅适用少量口服药及云南白药气雾剂治疗。出院后在社会药店购药治疗产生费用396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范小明向原告鲍圣振垫付款4249.66元。发生事故时,原告鲍圣振系企业退休职工,与其妻子共同在寺坡步行街租赁门面,经营渔具生意。另查明:本次事故中被告范小明驾驶的肇事车辆豫D×××××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和财产权的应当进行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D×××××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依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酌定为100天为宜,本事故中因被告范小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鲍圣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鲍圣振合理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1134.21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虽原告系企业退休职工,但考虑到参与家庭渔具店的经营,应适当支持,故误工费酌定9327.40元(按照2015年度批发零售可支配收入34045元/年,即34045÷365×100天=9327.40元);3.护理费7800.55元(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1人护理,即28472÷365×100×1=7800.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00天);5.营养费用1000元(按每天10元,计算100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依据原告住院地点及护理人员区间距离,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未实际产生,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60元,因无物价部门评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50元,因无合理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2762.16元,扣除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范晓明为其所垫付的4249.66元,原告实得赔偿金28512.5元。被告范晓明为原告鲍圣振在住院期间所垫付的4249.66元费用,应从赔付给原告鲍圣振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直接向被告范晓明支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应从交强险中向原告鲍圣振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326.84元,护理费7800.54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7627.38元。余款885.1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应从商业险中承担70%即619.6元,原告鲍圣振自行承担265.5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鲍圣振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8246.9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鲍圣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06元,由原告鲍圣振负担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宏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夏 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