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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3269号

徐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3269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57年8月20日出生。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52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军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差,经常吵架、打骂。原告分别于1994年10月18日、1995年5月5日、1996年4月23日、2000年4月17日、2004年2月多次起诉过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甲辩称:1、原、被告结婚三十六年以来感情一直很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虽原、被告偶有摩擦发生,但一直彼此照顾关心对方;3、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以及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起诉状5份,(2000)商梁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5次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3、商丘地区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心电图申请报告,证明原告有××。被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曾因××做过搭桥手术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1980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份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原告分别于1994年10月18日、1995年5月5日、1996年4月23日、2004年2月多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均经法院做调解工作后双方和好。2000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做出:“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判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生活中虽发生矛盾,原告也曾几次提起离婚诉讼但经调解双方均已和好,本次诉讼原告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