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626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大川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解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庆华,该公司董事长。四川大川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宁民二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大川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286600元支付逾期利息190673.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379元由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四川大川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车辆管理所无其名下车辆,房产登记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提供部分机械设备用来抵偿案款,但申请人不同意接收,现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该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财产线索,故该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宁民二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文忠
审判员 褚永发
审判员 吴占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佳璇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