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3840号申请执行人徐莉莉。委托代理人孙志,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治海,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正才。徐莉莉与陈正才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淮渔民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陈正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徐莉莉19.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8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680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陈正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莉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档案查封被执行人陈正才所有的苏H×××××、苏H×××××车辆及其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淮阴区南洋花园3幢603室房屋,被执行人陈正才及其车辆下落不明,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与申请执行人徐莉莉谈话告知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陈正才其他财产线索,其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陈正才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徐莉莉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徐莉莉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陈正才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档案查封被执行人陈正才所有的苏H×××××、苏H×××××车辆及其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淮阴区南洋花园3幢603室房屋,被执行人陈正才及其车辆下落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正才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徐莉莉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渔民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陈正才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徐莉莉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海兰
审 判 员 马力龙
代理
审判员 张庆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