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815号
原告:何某某,男,生于1981年,汉族,大学文化,中学教师,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代理人:吴开敏,男,生于1960年,汉族,大学文化,中学教师,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姜某某,女,生于1984年,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平梁乡,现住四川省南江县光雾山大道。
委托代理人:汪富珍(系被告姜某某的母亲),女,生于1952年,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平梁乡。
委托代理人:屈亮,南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曾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开敏,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富珍、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2月14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2年5月21日在巴州区平梁镇人民政府结婚登记,同年10月3日举行婚礼,女儿何某甲于2014年1月出生。婚后,我们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当孩子出生后四十天时,被告将孩子抱到我办公室交给我后,未给我及家人打招呼独自出走。我见被告不归立即打电话叫被告回家,孩子正在吃奶,需要母亲哺育。被告坚决不归,并叫我到法院起诉。后经再次恳求,被告来到正直派出所参加调解无果,至今不归。被告与我之间婚前没有建立牢固的恋爱基础,结婚时因琐事两次发生争吵,婚后两天一小吵,三天一大闹。孩子满月后,被告离家出走,不顾哺乳中的孩子健康,遗弃孩子达两年之久。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何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的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我与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交往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2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告在南江县凤仪乡教书,我在家里操持家务,我们相敬如宾,日子过得红红火火,一家人其乐融融。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并于2014年1月生育女儿何某甲。
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完全不属实。为了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我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问题不作任何答辩。综上,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恳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21日在巴中市巴州区平梁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2012年10月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4年1月生育一女,取名何某甲。2016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提出上列请求。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分歧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原告虽起诉离婚,但其在本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亦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晓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孙渝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