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6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龚,北京市中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69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野,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少华,���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6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委托代理人程龚,被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田野、周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王×诉至原审法院称:周×于2011年7月提出离婚诉讼,我与周×于2011年10月12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当时未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1年7月7日我提出协商离婚,2011年7月8日周×卖出所有股票,现有证据表明,2011年7月11日周×股票款转出7万元,2011年7月12日转出550万元,2011年7月13日转出92万元,3天内支出了649万元,以上款项均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012年5月,我向朝阳法院��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但法院以夫妻共同财产涉及其他人利益为由(周×与周×1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2014年1月15日,周×与周×1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以调解方式结案,调解书确定有200万元系周×1委托周×理财。依据上述情况649万元中尚有449万元为夫妻共有财产。就该案我提出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现一审判决撤销了该案调解书,但该判决尚未生效。(2012)朝民初字第26755号民事判决第4页中写明:“关于王×主张的股票钱款,因在周×1诉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周×与周×1之间是否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认定,会对此笔钱款产生影响,故在另案未有生效判决对上述关系予以认定的情况下,本案对此笔钱款不予处理,王×可待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后,另行主张。”另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单位以集资款的形式分房,我与周×���共交纳了15万元,目前房子还没有分下来。现我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周×将故意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票款224.5万元给付我;判令周×给付我房屋集资款7.5万元。周×辩称:我不同意王×的诉求。离婚前王×把我的东西都拿走了,车也开走了。十多年了,王×从来不回家,王×回来把东西搬走了之后就起诉我离婚。离婚的时候王×要了立水桥的房子。当初立水桥的房子欠付10万元,我答应给王×这钱。然后我们签了离婚协议。因为当时立水桥的房子没有房本,车本也没带,所以没给判,当时王×写了一个《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把立水桥的房子给王×,把车给我,所以当初分割财产有两部分,一部分是法院判的,一部分是我们双方约定的,离婚调解书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没有约定的就视为放弃。王×所述股票转款情况属实,但这些钱都是别人的,是我的一个朋友委托我炒股,多年来以现金形式给了我这些钱,转出的股票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是我给人家炒股票还给人家的。但是也确实该还,而且我不知道这么多钱是否是合法渠道来的。账户上曾经有的钱是不算数的。与周×1一案的200万元与股票款649万元不是一码事,200万元是我与王×离婚之后才发生的。王×所述房屋集资款情况属实,房子确实没下来,当初我和王×打离婚官司的时候王×自己放弃了房屋集资款。上次离婚后财产纠纷判决的时候法院已经驳回了集资款的诉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王×与周×于1994年1月2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11年10月12日,经朝阳法院主持调解,王×与周×达成离婚调解协议,法院据此出具(2011)朝民初字第2289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
一、王×与周×自愿离婚;
二、现在周×名下的位于北京市××5号的房屋,归周×所有。
三、周×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前给付王×十万元经济补偿。逾期未付则周×多付两万元,即给付王×十二万元经济补偿。当日,双方另签署《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双方已经朝阳法院调解离婚,自愿对共同财产作如下分割:
一、位于北京市××101的房产归王×所有。
二、周×名下的×××迈腾车归周×所有,王×在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将车归还周×。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与朝阳法院《民事调解书》同时生效。2012年5月,王×向朝阳法院提出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周×住房公积金13万元的一半6.5万元;2.周×的房屋集资款15万元的一半7.5万元;3.周×的股票账户中的649万元(于2011年7月11日至13日三天转出的金额)的一半324.5万元。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2)��民初字第26755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住房公积金补偿款六万五千元。
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
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王×主张的房屋集资款,鉴于现该笔钱款已对外支出,且现未就此取得所购房屋,故法院现难以对此笔钱款分割,王×可待此笔钱款取得对应确定权属的财产或被实际返还后再另行主张。关于王×主张的股票钱款,因在周×1诉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周×与周×1之间是否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认定,会对此笔钱款权属产生影响,故在另案尚未有生效判决对上述关系予以认定的情况下,本案中对此笔钱款不予处理。王×可待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后,另行主张。双方均认可该判决已生效,周×应付王×之案款已经法院强制执行给付王×。2014年1月15日,周×1与周×之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达成��解,双方在(2013)朝民初字第16898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周×1与周×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周×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前返还周×1委托理财款二百万元。王×与周×均认可王×就该调解书向朝阳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朝阳法院已作出判决撤销该调解书,但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庭审中,王×提交周×名下股票账户资金流水明细,其中显示2011年7月11日、7月12日及7月13日,周×分别转出金额7万元、550万元及92万元,合计649万元,周×对该明细真实性认可,但表示该款项是朋友委托其炒股的钱,是朋友直接给的现金,之后其也是提现还给了朋友。经法院释明,周×表示就朋友委托其炒股一节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经询,双方均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15万元交至周×所在单位,目的为分房,���房子还没有分下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及离婚后,无论是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还是双方自行签署之《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亦或是(2012)朝民初字第26755号离婚后财产纠纷判决,其内容均未对王×所主张的财产进行实体处理,王×也未作出过放弃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周×主张离婚诉讼中已将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完毕,未涉及的财产即为自行放弃之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王×主张的房屋集资款,双方均认可该集资款交至周×单位用以分房,但房子尚未分配,故法院现仍然难以对该笔钱款作出分割,王×可待此笔集资款取得对应的确定权属的财产或被实际返还后再另行主张。关于王×主张的股票钱款,因周×1诉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并确定周×给付周×1200万元,虽双方表示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该调解书已被撤销,但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判决尚未生效的情况下,之前的调解书仍具有法律效力。虽王×与周×就该案的200万元来源说法有出入,但均不影响王×刨除200万元款项后主张分割剩余之股票款449万元。现王×主张分得一半股票款之诉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周×主张该股票款系朋友委托其炒股,已经还给朋友,但未就此举证,故法院对周×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
一、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股票款二百二十四万五千元。
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周×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449万元股票款不属于离婚后新发现的原本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即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在离婚时已经放弃了主张分割的权利,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的原审诉讼请求。王×同意原判。本院审理中,周×提供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其名下的449万元股票款系代为他人理财,王×不予认可。经查,朝阳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22898号离婚纠纷案件中2011年10月21日的开庭笔录记载“审:双方是否还存在其他争议需法院处理?均:无”,并未载明周×与王×的财产明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1)朝民初字第22898号民事调解书、《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2012)朝民初字第26755号民事判决、(2013)朝民初字第16898号民事调解书、股票账户资金流水明细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夫妻一方以尚有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周×提供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其名下的449万元股票款系代为他人理财,王×不予认可,周×未能提供证据进一步证实其主张。如此大额的财产均为现金往来,没有转款记录及理财协议,不符合基本生活常理及自然人之间经济往来常识,因此上述449万元股票款应认定为周×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经查,周×与王×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并未声明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在此情况下,双方认可无其他争议需法院处理,其他争议指向的具体财产未予明确。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因此本院无法认定王×已放弃上述449万元股票款的分割权利。原审法院支持王×分得一半股票款是正确的。综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全费5000元,由王×负担162元(已交纳),由周×负担48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一审案件受理费10750元,由王×负担348元(已交纳),由周×负担104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0元,由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新 华
代理
审判员 沈 放
代理
审判员 孙 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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