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101民初722号
原告:彭军,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现住:吐鲁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恩,吐鲁番市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讯,男,1960年6月4日出生,现住:吐鲁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济明,新疆宏兆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军与被告王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恩、被告王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讯承担(2017)新21民终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的彭军的医疗费20565.62元的30%即6169.69元;2、被告王讯承担彭军后续医疗费10000元;3、被告王讯承担在托克逊县人民法院(2016)新2123民初234号判决中由彭军赔偿死者家属的损失80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经口头协商,被告雇佣原告为其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拉运货物,2015年7月1日21时50分许,当原告驾驶该车行至Y319线6公里+400米处时,被续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迎面相撞,当即致原告受伤,续某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吐鲁番地区民族医院治疗,虽经30天的治疗出院,但后遗症严重,并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数次与被告通电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却拒无诚意,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呈请判决。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应由原告方举证证明,如果双方是雇佣关系,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被公安机关认定负次要责任,超速违反道交法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的过错是明显的,原告超速违法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且各项费用应该由此次交通事故中对方车主的保险公司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后,被告的答辩意见是:原被告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应当对其提出的赔偿要求不予赔偿;原告彭军在交通肇事中,有明显的过错,这是由公安机关认定的,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过错责任,其把所有的损失转嫁于他人是不适当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21时50分许,死者续圆圆驾驶×××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Y319线6公里+4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彭军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迎面碰撞,导致×××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续圆圆当场死亡,×××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彭军受伤,两车受损,造成死亡交通事故。托克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续圆圆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彭军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5月10日,托克逊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123民初234号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张利利、续金虎、石国梅、续瑞祥、续瑞彤赔偿各项损失110000元,赔偿不足部分160033.5元,由被告王讯向张利利、续金虎、石国梅、续瑞祥、续瑞彤赔偿80000元,彭军向张利利、续金虎、石国梅、续瑞祥、续瑞彤赔偿80033.5元。原告彭军向本院对王讯提起诉讼后,又向托克逊县人民法院对被告张利利、续金虎、石国梅、续瑞祥、续瑞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提起诉讼。2016年9月27日,托克逊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123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彭军不服,依法提起上诉。2017年4月5日,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21民终85号民事判决:...变更托克逊县人民法院(2016)新2123民初6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彭军各项损失共计92344.31元(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误工费19999.99元+护理费6570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彭军医疗费损失14395.93元(医疗费20565.62元×70%),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原告彭军于2016年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78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3415.4元、误工费22359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8235.76元;2017年5月13日,原告又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2017)新21民终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的彭军的医疗费20565.62元的30%即6169.69元由王讯承担;2、根据司法鉴定书确定的彭军后续医疗费10000元,应由王讯承担;3、在托克逊县人民法院(2016)新2123民初234号判决中由彭军赔偿死者家属的损失80800元变更为应当由被告王讯承担,以上费用共计96969.69元。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的直接证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不作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彭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其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向直接侵权人主张,且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彭军各项损失共计92344.3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彭军医疗费损失14395.93元,合计106740.24元。基于同一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彭军要求被告王讯支付96969.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认定一般侵权行为需要同时具备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告虽产生损失,但被告王讯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直接侵权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亦不存在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6元,减半收取1433元(原告彭军已预交1433元),由原告彭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巧玲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天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