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2795号原告练某甲,居民。被告徐某甲,居民。
原告练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冬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某甲、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练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现已成家。被告欺骗原告,无数次与原告打得头破血流。二十多年,无悔改之心,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想离婚,要把儿子八岁前被告种蘑菇的钱以及儿子8岁至21岁的抚育费拿出来,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3年3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3日生一子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来本院诉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缔结婚姻已三十多年,且育有一子,双方感情基础较为稳固。原告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未能有证据证明。如原、被告双方珍惜三十多年的夫妻感情,改善自己的行为习惯及沟通模式,多加沟通,相互体谅,夫妻感情有望得以改善。故从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婚后感情以及目前婚姻状况来看,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练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练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冬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丁 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