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1869号
原告:吴春德。
委托代理人:金安东,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琴。
被告:李友朗。
原告吴春德为与被告陈小琴、李友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陈小琴、李友朗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春德的委托代理人金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琴、李友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春德起诉称:被告陈小琴以缺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10月4日、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履行借款义务。2013年1月10日,被告陈小琴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场被告陈小琴连同上次借款一同出具借条交于原告,并约定月息按1%计算。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陈小琴、李友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0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月息按1%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春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信息登记表,用于证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4.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陈小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银行业务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陈小琴交付款项4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小琴、李友朗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小琴曾向原告吴春德多次借款,2013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小琴结欠原告吴春德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陈小琴和李友朗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陈小琴尚欠原告吴春德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然系以被告陈小琴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友朗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吴春德与被告陈小琴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陈小琴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被告陈小琴、李友朗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陈小琴、李友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吴春德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陈小琴、李友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佳佳
人民陪审员 余作啸
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陈祥枭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账号:20×××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