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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终920号

杜学芳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吴嘉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杜学芳,吴嘉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阳中路43号九洲大厦503室。负责人冯春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东,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学芳。委托代理人杨家俊、徐秋月,扬州市东城法律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嘉良。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学芳,原审被告吴嘉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学芳原审诉称:2014年11月8日,吴嘉良驾驶苏K×××××号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杜学芳发生交通事故,致杜学芳受伤。吴嘉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学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嘉良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他费用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经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杜学芳现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和吴嘉良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12001.32元。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杜学芳要求的各项赔偿标准有异议,质证时一一予以审核。根据当事人诉辩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原审法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1月8日19时25分左右,吴嘉良驾驶苏K×××××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观潮路江南一品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杜学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杜学芳受伤。2014年11月11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嘉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学芳不负责任。杜学芳受伤后被送至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一、骨盆骨折:1、右耻骨上下支骨折,2、右髂骨骨折;

二、全身多处软组织外伤。经治疗,杜学芳于2014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时医嘱杜学芳休息半年(包括卧床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住院期间杜学芳产生医疗费13169.4元及扬州华南服务有限公司的护理费2185元。另查明,吴嘉良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杜学芳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水果批发零售,扬州市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杨庄农贸市场证明其从1995年起在该市场经营水果生意。原审审理中,杜学芳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用928元。杜学芳陈述事故发生后吴嘉良给付其2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嘉良驾驶车辆与杜学芳发生交通事故,致杜学芳受伤并治疗的事实清楚,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吴嘉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学芳不负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杜学芳(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吴嘉良所负责任承担赔偿。关于杜学芳的相关损失,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3169.4元(含救护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185元、误工费31244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鉴定费用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器材费288.6元、车辆损失费8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医疗费131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4449.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杜学芳10000元,超出部分4449.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杜学芳。上述护理费5185元、误工费31244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鉴定费用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器材费288.6元、车辆损失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6129.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杜学芳110800元,余款75329.6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杜学芳。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杜学芳200579元。因吴嘉良垫付了2000元,杜学芳在获得赔偿时应将此款返还给吴嘉良。吴嘉良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学芳赔偿款200579元;

二、原告杜学芳在获得上述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吴嘉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吴嘉良负担(杜学芳已预交,吴嘉良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杜学芳)。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

一、对原审认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杜学芳的伤情与等级不相符合,不构成九级伤残,且不应该适用城镇标准;

二、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三、原审认定的误工费不正确,杜学芳的误工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杜学芳答辩称:鉴定由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具备相关资质,符合杜学芳的伤情。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误工费,符合相关标准、法律规定,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嘉良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杜学芳的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委托,根据杜学芳的病历资料、影像学资料,结合该所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后,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认定杜学芳构成九级伤残,其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明确,其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原审中杜学芳提供的营业执照,扬州市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杨庄农贸市场出具的证明,两份收据,可以证明杜学芳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水果批发零售,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认为杜学芳不构成九级伤残,不应该适用城镇标准,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在原审中保险公司对杜学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原审根据杜学芳的伤残等级、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当地生活水平,认定为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认定的误工费一节,原审根据杜学芳提供的医嘱,营业执照,扬州市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杨庄农贸市场出具的证明,认定误工费为31244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认为杜学芳不存在误工损失,对此,

本院认为,杜学芳因为交通事故住院19天,其出院医嘱为休息半年(包括卧床休息贰个月),杜学芳存在休息期,扬州市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杨庄农贸市场出具的证明也印证了杜学芳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经营。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冰

代理

审判员  陈建志

代理

审判员  吕 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书 记 员  陈凤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