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一初字第530号原告玉林市鑫华扬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东路北侧金玉路蚕种场职工住宅楼*******号。法定代表人许凤梅。委托代理人卢海生,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学晓,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恒彦,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
原告玉林市鑫华扬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扬公司)与被告龚恒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覃裕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陈伟华、
人民陪审员张育宁参加的合议庭,根据原告鑫华扬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福民一初字第5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龚恒彦所有的位于玉林市玉州区名山海达小区金鸡岭德兴花园B区德兴苑702房(所有权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并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晓东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鑫华扬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海生与被告龚恒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华扬公司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租用玉林市大顺豪水洗厂2车间经营服装水洗加工业务。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原告共为被告提供了货值222091元的酵素水、增白剂等化工原料。期间被告累计支付了货款149797元给原告,尚欠72294元货款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无清偿货款的意思表示。为维���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龚恒彦支付货款722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以72294元为基数,自本案受理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鑫华扬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水洗厂租用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工商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以证明玉林市大顺豪水洗厂的基本情况;4、供货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合计价款222091元;被告龚恒彦辩称,其是拿过原告的货,但其欠原告的货款不是原告起诉的72294元,要求原告许凤梅与其会计对账,其���经支付原告货款4万多元,其欠原告的货款应该只有3万元左右。去年年底(过年前)其通过农行和工行转账给了许凤梅4万多元货款,分两次转账给她,转账的票据其也有。现在其给其老婆的电话(梁英婵138××××0550)法院,希望法院去核实。被告龚恒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总货款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其对付给原告的货款数额是多少、欠原告货款数额的多少有异议,尚欠原告货款数额其现在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证���。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鑫华扬公司系2011年4月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化工原料(除危险化学品)的销售。2013年2月20日,被告龚恒彦与案外人玉林市大顺豪水洗厂签订一份《水洗厂租用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龚恒彦租赁玉林市大顺豪水洗厂2车间从事服装水洗加工经营。原告向被告龚恒彦供应酵素水等化学原料货物,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如下事实:原告应被告的购货需要和电话通知,将货物送至被告并交相关人员签收,双方结账时,原告持第三联黄色送货单收款,款项结清,被告将第三联黄色送货单收回。原被告双方未就货款进行最终结算,原告累计供应被告货物价值为222091元,被告对该货款总额并无异议��原告诉称被告已陆续付款149797元,尚欠72294元未付;对此,被告有异议认为其只欠原告3万元左右,并认为其有些货款已支付但原告未将第三联黄色送货单交回给其,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予亦以否认。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诉请欠款利息的起止时间及标准无异议,但对所欠数额有异议。2016年5月25日下午,本院向梁英婵(被拨打手机号码为138××××0550)制作了电话笔录。梁英婵在电话中称其是被告龚恒彦的妻子,具体的账目情况其不清楚,本院向其释明要求其在通话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货款72294元及利息给原告?关于被告应否支付货款72294元给原告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未完全付清货款给原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即应承担付清货款给原告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完整的显示了原告供货的数额以及价值且被告对此总额并无异议,根据庭审中双方一致陈述的结账模式,可以认定黄色送货单是收取货款的相应结算凭证,原告陈述了支付货款的数额149797元,被告若否认,应对付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付款情况,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的欠款数额应以原告陈述为准,所欠货款数额为72294元。
被告辩称仅欠原告3万多元货款,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29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利息给原告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原、被告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和利息,但被告未按交易习惯及时偿付欠款,属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恒彦支付货款人民币72294元给原告玉林市鑫华扬化工有限公司;
二、被告龚恒彦支付货款利息给原告玉林市鑫华扬化工有限公司(利息计算办法:以人民币72294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4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收取16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43元、公告费350元,共计2701元(原告玉林市鑫华扬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龚恒彦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 裕
审 判 员 陈伟华
人民陪审员 张育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