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西民(知)初字第36643号原告文明杂志社,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内大街**号楼*层办公401。法定代表人娄晓琪,社长。委托代理人郑伟,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一。被告北京龙源数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83号B楼11层(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汤潮,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峰,北京市方谷律师事务所。被告龙源创新数字传媒(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12号科技园孵化大厦A座1501。法定代表人汤潮,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峰,同上。被告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西小营村平安街1号。法定代表人汤潮,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雷春艳,女,1982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峰,同上。本院受理原告文明杂志社与被告北京龙源数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数媒公司)、龙源创新数字传媒(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传媒公司)、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网通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明杂志社委托代理人郑伟、李一,被告龙源数媒公司、龙源传媒公司、龙源网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龙源网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春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明杂志社诉称:原告文明杂志社是《文明》杂志的著作权人,对《文明》杂志依法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龙源数媒公司、龙源传媒公司、龙源网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共同经营的龙源期刊网(www.qikan.com.cn)上向公众提供共计113期《文明》杂志的付费下载服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2、请求判令三被告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龙源数媒公司、龙源传媒公司辩称:被告龙源数媒公司、龙源传媒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发生时,龙源期刊网的经营主体是龙源网通公司,在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之后,被告龙源网通公司已对侵权内容进行了下架处理,故被告龙源数媒公司作为龙源期刊网的后续经营主体不应承担责任;而被告龙源传媒公司与原告诉请的侵权行为无关,也不是龙源期刊网的经营主体。综上,被告龙源数媒公司、龙源传媒公司不同意原告文明杂志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源网通公司辩称:被告龙源网通公司与原告双方合作多年,龙源网通承认因工作失误,导致文字上网,侵权行为没有主观故意;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根据双方在正常合作期间,龙源网通支付给杂志社的收入来看,以及在原告诉称的双方合作终止后,龙源期刊网的侵权行为收入来看,原告的诉求仍然过高,据我们的统计,双方正常合作期间,龙源支付给原告22000余元左右,在原告诉称双方合作之后,龙源期刊网获得收益为337.8元,原告的诉求过高;原告诉请因被告擅自使用的行为给其造成名誉损失,对于原告来说,对外传播广泛性符合其办刊宗旨,龙源网通公司的涉案行为并没有篡改内容,只是传播行为,对文明杂志社造成名誉上的损失是不成立的,另一个角度来讲,龙源期刊网的传播行为恰恰扩大了原告的影响力。综上,被告龙源网通公司不同意原告文明杂志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根据《文明》杂志版权页显示,《文明》杂志于2001年12月创刊,主办:中国·首都文明工程基金会,编辑出版:文明杂志社,国内统一刊号:CN11-4789/D。2015年8月11日,北京市海城公证处出具(2015)京海城内民证字第09317号公证书,对龙源期刊网擅自在网上传播销售原告文明杂志社的《文明》杂志的相关网页进行了保全公证,其中涉及上传文明杂志社编辑出版的113期《文明》杂志,每期字数为50千字。电子价格8元/期。庭审中,被告龙源网通公司认可其未经原告授权,提供了文明杂志社共113期《文明》杂志的下载及每期字数为50千字。2015年9月1日,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受原告文明杂志社委托,就龙源期刊网上传并刊登自2004年-2015年共12年的《文明》杂志,并通过收费的方式向公众提供《文明》杂志的下载与阅读服务的行为,向龙源期刊网发送律师函。2015年9月9日,被告龙源传媒公司对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予以回复,称立即安排下线了没有获得合法授权的2012、2013、2014、2015年《文明》杂志的内容。2015年9月10日,被告龙源网通公司对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向原告进行回复,称已安排下线了没有获得合法授权的全部《文明》杂志的内容。2011年5月10日,被告龙源网通公司获得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其中显示,经营许可证编号:京I**证060024号,网址www.qikan.com.cn,有限期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6年1月22日。2015年11月3日,被告龙源数媒公司获得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其中显示,经营许可证编号:京I**证140344号,网址www.qikan.com.cn,有限期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9年7月22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113期《文明》杂志已下线的事实。另查,文明杂志社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2000元,公证费5200元。以上事实,有(2015)京海城内民证字第09317号公证书、律师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回复、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文明》杂志版权页的记载,可以确认原告文明杂志社编辑出版了《文明》杂志,其对该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记载,在原告对龙源期刊网(www.qikan.com.cn)擅自在网上传播销售原告文明杂志社的《文明》杂志的相关网页进行保全公证之时,龙源期刊网(www.qikan.com.cn)的经营主体为被告龙源网通公司,其后,变更为被告龙源数媒公司,故本院认定利用龙源期刊网(www.qikan.com.cn)提供涉案作品下载服务的应当是被告龙源网通公司,而非被告龙源数媒公司。故对被告龙源数媒公司的此项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主张被告龙源传媒公司在原告文明杂志社发送律师函的回复中称立即安排下线了没有获得合法授权的2012、2013、2014、2015年《文明》杂志的内容,故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但此回复仅可证明被告龙源传媒公司参与了对涉案作品的删除,并不构成对提供涉案作品下载服务的自认,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中已明确记载了龙源期刊网(www.qikan.com.cn)的经营主体,原告文明杂志社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龙源传媒公司实施了上述行为。故对被告龙源传媒公司的此项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龙源网通公司未经原告文明杂志社的许可或授权,利用龙源期刊网(www.qikan.com.cn)提供文明杂志社编辑出版的113期《文明》杂志的有偿下载服务,侵犯了原告对该汇编作品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作品已经下线,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已无裁判之必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本案中,被告龙源网通公司提供了涉案作品的整本下载服务,并未对涉案作品进行删减和修改,且原告文明杂志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涉案作品的下载行为对其造成影响,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文明杂志社主张的数额过高,依据不足,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篇幅、性质、独创性和知名度、被告龙源网通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支持。对于文明杂志社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和相关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明杂志社经济损失二十二万六千元;
二、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明杂志社合理费用二万七千二百元;
三、驳回原告文明杂志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文明杂志社负担9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闻汉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郭子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