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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民初637号

谭鲁松与廖裕鑫、蒙燕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谭鲁松,廖裕鑫,蒙燕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637号原告谭鲁松,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武宣县。委托代理人黎明智,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廖裕鑫,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鹿寨县。被告蒙燕芽,女,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廖裕鑫配偶。

原告谭鲁松诉被告廖裕鑫、蒙燕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唐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罗建担任记录。原告谭鲁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廖裕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燕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鲁松诉称:自2011年7月起,被告廖裕鑫因承包工程向原告购买砂子、片石、砖、模板等物或要求原告帮其运送这些货物。至2011年9月10日,双方对账,被告廖裕鑫签字确认共欠原告货款及运费10000元整。之后,双方继续合作做生意,有时候,被告当时结清货款及运费,有时候又欠着。到2013年6月2日对账时,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及运费又新增了4160元,一共欠原告款1461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被告总是推脱,一下说下次给,一下说做下个工地再给,至今一直分文不给。原告才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夫妻一起承包工程,管理工地。所获得的收益用于建房、买车等共同消费。所以,由被告廖裕鑫名义发生的和其签字确认的欠款也应当由他们两人共同偿还。故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4160元;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廖裕鑫辩称:我根本没有欠原告的钱。原告是帮我拉货的,我在2011年11月和原告对帐,当时只剩810元未结给他,过年的时候原告的弟来找我,我把剩下的810元给他了。其它帮我拉货的钱都是现金结帐,到现在我已经不再欠原告钱。原告说我欠他的钱,威胁我不还给他他就喊十个人到我家,每个人每天200元,我报过警。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给廖裕鑫工地拉沙子、水泥砖、石渣等,于2011年9月双方结算被告廖裕鑫欠货款、运费共10000元。同年11月1日双方再一次结算,并由原告备注在结算单上“11月1日结帐,小廖(被告廖裕鑫)欠捌佰壹拾元正”字样。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清单五页(原件)、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提供的清单(复印件)一页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2011年9月10日所立字据“到九月十日欠壹万元正,廖裕鑫”,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是双方对2011年9月10日之前所有货款、运费的结算。

原告在同年11月1日所写“11月1日结帐,小廖欠捌佰壹拾元正”,原告则认为这仅是对9月份货款的结算,而被告辩称是对之前所有费用经双方对账后的结算,包括所欠的10000元。双方对结算方式不固定,根据双方以往的结算方式,则应认定为11月1日的结算是对之前所有货款的结算;原告诉称,记帐单中2011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2012年元月、3月均系为被告所拉材料的欠款,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帐单记录仅是自身计帐凭证,缺乏客观性,且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共欠14160元货款,事实不清、证实不足,本院认定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为810元。

被告辩称所欠的810元已于同年年底支付给原告之弟,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辩称不认可;两被告为夫妻,原告与被告廖裕鑫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廖裕鑫配偶蒙燕芽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裕鑫一次性支付原告谭鲁松货款共计人民币810元;驳回原告谭鲁松对被告蒙燕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原告谭鲁松负担52元、被告廖裕鑫负担25元。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廖裕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唐 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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