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1476号原告张某1,住白城市。法定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张某2,现住白城市。
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2增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子,2011年11月,被告与原告之母因夫妻感情不和经贵院判决离婚,就原告的抚养费事宜经洮北区法院(2014)白洮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现原告学习教育等多方面费用增加,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及监护人支付的费用已满足不了原告起码的生活、学习需要。现被告收入增加,抚养费亦应提高。故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800元。被告辨称,工资增加确实属实,原告抚养费增加数额的实际内容需要具体明确,给抚养费没有异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抚养费数额如何确定?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原告户口薄、原告的监护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增加过一次抚养费现抚养费为12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出示下列证据:1、676号判决书一份,证明确认了我的日常支出,我现在还在支出。2、购车贷款还款凭证,证明我现在还有车贷要还。3、证明一份,证明现在负担女儿的托儿费每月700元。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白城铁路公安处张某2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被告现工资收入为6375.31元,应按此计算抚养费。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工资不是维持在6300,是不定的,随工作内容会有浮动,不能依照这个标准,按照6300元的标准有点过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当时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900元,后原告起诉增加过一次,本院作出(2014)白洮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由于原告的生活、学习费用的增加再次诉请增加抚养费,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现被告月收入已达6000元以上,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原告要求的抚养费应当适当予以增加,结合被告另育一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2于2016年7月起至其子张某118周岁止每月向其支付抚养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XX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文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