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621行审15号

岳池县国土资源局、岳池县石垭镇兴盛预制制品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4-18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岳池县国土资源局,岳池县石垭镇兴盛预制制品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岳池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621行审15号申请人执行人:岳池县国土资源局。法定表人:蒋某某,岳池县国土资源局局长。

被执行人:岳池县石垭镇兴盛预制制品厂。经营者: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27日,住岳池县。申请执行人岳池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25日��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即“拆除在非法占用的8.041亩(536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刘兴源、段瑜、杨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岳池县石垭镇兴盛预制制品厂擅自占用岳池县石垭镇石坳村的集体土地8.041亩(5361平方米)土地修建岳池县石垭镇兴盛预制制品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1款和第44条的规定。岳池县国土资源局遂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3月15日送达给岳池县石垭镇兴盛预制制品厂。但申请执行人岳池县国土资源局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直接载明:本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岳池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直接载明:本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剥夺了被执行人的申请复议权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要待被执行人放弃申请复议权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才发生法律效力,而不是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法律规定,显属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三)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岳池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即“拆除在非法占用的8.041亩(536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强制执行申请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刘兴源

审判员  段 瑜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向小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