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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879号

乔海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宋天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乔海东,宋天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李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负责人王贵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海东,男,1984年5月23日生,汉族,现住介休市。委托代理人侯丽红,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天勇,男,1976年8月25日生,汉族。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汇通路130号。负责人李云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英慧,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加,男,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晋中市平遥县人,住本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海东、宋天勇、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李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30日13时许,宋天勇驾驶晋K×××××晋KR5**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乔海东为该车上乘车人),从介休市拉煤到长治市,由北往南行驶至汾屯线平遥县木家庄煤矿弯道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遇任昭旭驾驶李加实际所有的晋K×××××远威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道路由东向北右转弯,两车碰撞,造成乔海东、宋天勇及任昭旭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天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昭旭承担次要责任。晋K×××××晋KR5**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人保财险晋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晋K×××××远威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大地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乔海东被送至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共花费医疗费60659.56元(其中宋天勇支付乔海东55000元)。审理中,乔海东申请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10月23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乔海东损伤己构成9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300元。庭审中乔海东主张:1、医疗费60659.56元(其中55000元为被告宋天勇垫付),为此提供乔海东医疗票据、病历;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计算41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计算60天;4、误工费31989.8元,60187元/年,计算194天,为此提供乔海东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5、护理费14840.6元,60187元/年,计算90天,为此提供护理人员乔海生误工证明;6、交通2000元;7、残疾赔偿金96276元,为此提供了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乔海东户籍证明、社区证明、租房证明、房权证;8、鉴定费2300元,为此提供了鉴定费票据;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179.2元;以上共计243345.16元。被告宋天勇、李加称,对乔海东医疗费无异议,其他费用均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公司、大地财险称,对乔海东医疗费及住院天数无异议,其余均有异议。上述事实有乔海东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保单、乔海东的医疗票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乔海东身份证明、租房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所作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的责任。被告大地财险作为事发晋K×××××远威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乔海东进行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李加按20%赔偿原告,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80%赔偿原告,对于被告宋天勇垫付原告的费用,应予扣除,并由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公司对被告宋天勇进行理赔。关于原告乔海东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一节,数额适当,证据充分,且符合实际,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乔海东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一节,因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关于原告乔海东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公司和大地财险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因无法律及条款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乔海东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0659.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3、营养费2100元,50元/天,计算42天,4、误工费31989.8元,5、护理费6925.6元,60187元/年,计算42天,6、交通1500元,7、残疾赔偿金96276元,8、鉴定费23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15850.96元。本院确定赔偿数额如下:属于被告大地财险交强险责任内赔偿原告的项目费用为120000元,其中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属于被告李加赔偿原告的项目费用为19170.19元(215850.96元-120000元)×20%;属于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公司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项目费用为21680.77元,即(215850.96元-120000元)×80%-5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乔海东21680.77元。

二、限被告李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19170.19元。

三、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减半收取2475元,其他诉讼费360元,共计2835元,由原告负担235元,被告宋天勇负担2080元,被告李加负担520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致使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金21680.77元,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判认定的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和赔偿项目的数额存在如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1、原判关于事故责任比例认定错误。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天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乔海东乘坐车辆驾驶人宋天勇),应当为70%责任比例,原判认定为80%责任比例,并无任何理由,因此上诉人车上人员责任险多承担10%的责任比例。2、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而非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乔海东提供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其开始居住的时间,只是证明现在居住在城镇(出具证明时间为事故发生后的15年10月27日),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5236元(九级伤残、农村居民标准),而非96276元,多判决61040元。3、护理费标准认定错误。乔海东并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系道路运输行业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工资计算。原判认定护理费为6925.6元,护理费应为3505.79元=30467元/365天(山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2天(护理天数),多判决3419.81元。以上乔海东实际损失应为151391.15元=215850.96元(原判认定数额)-61040元(误工费多判决部分)-3419.81元(护理费多判决部分),本案强险应赔偿部分为92231.59元(医疗费、伙补、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31989.8元、护理费3505.79元、残疾赔偿金应为352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宋天勇应承担赔偿数额应为(亦是上诉人车上人员责任险承担数额)41411.69元=(乔海东的实际损失151391.15元-强险应赔偿的部分92231.59元)×70%。原判认定宋天勇已赔偿乔海东的55000元,因此宋天勇已赔偿部分己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乔海东应返还宋天勇13588.31元=55000元-41411.69元,上诉人应承担的41411.69元可另行对宋天勇理赔,本案中上诉人对乔海东不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判判令上诉人对乔海东支付21680.77元,明显错误,对此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乔海东的答辩意见是,事故责任比例主次责任也不均是三七责任,上诉人所述按三七划分责任没有依据。乔海东提供了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房屋产权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乔海东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护理人系乔海东的哥哥乔海生,乔海东提供了乔海生的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上显示护理人员每年进行年检考核,故一审护理费标准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宋天勇的答辩意见是,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无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李加无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审按主次责任判决由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比例是否正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理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所提其应承担70%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焦点二、乔海东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2005)年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复函》精神,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乔海东提供了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房屋产权证明、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乔海东事发前居住在城镇,且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乔海东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焦点三、乔海东护理费的计算问题。乔海东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乔海生的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上显示护理人员每年进行年检考核,足以证明护理人员一直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并从该行业取得收入。上诉人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工资计算,故一审护理费标准认定正确。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军

审判员  王 雪

审判员  杨姣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赵华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