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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9146号

林河生与卢庆旯、陈桂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2-06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河生,卢庆旯,陈桂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9146号原告林河生,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谢其忠、刘赞,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庆旯,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陈桂枝,女,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大庆、胡可旺(实习),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河生与卢庆旯、陈桂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晞吟担任

审判长,与代理判员刘亚乐、

人民陪审员苏素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河生委托代理人谢其忠、刘赞,被告卢庆旯、陈桂枝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河生诉称,2014年3月26日,卢庆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明建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约定本息支付期限、方式及逾期支付本息的违约责任等。同时被告卢庆旯愿意将其合法所有的址在思明区××××××××××的房产作为其向吴明建借款100万元的抵押担保。卢庆旯与吴明建并于2014年3月31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因吴明泉曾向原告借款110万元,但吴明泉借款后无力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吴明建、吴明泉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约定吴明建同意以其对外的债权替吴明泉抵偿原告的借款。2015年5月2日,吴明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吴明建愿意将其对卢庆旯的50万元债权及其对卢应旯拥有的抵押权益一并转让给原告。2015年7月23日,卢应旯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表示知晓吴明建已将对其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同意在2015年10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及利息2万元,共计52万元。否则愿意承担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本金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卢应旯至今未偿还本息,因卢庆旯与陈桂枝系夫妻关系,卢庆旯对吴明建的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卢庆旯、陈桂枝立即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对卢庆旯名下址在思明区××××××××××的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卢庆旯、陈桂枝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1万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卢庆旯、陈桂枝辩称,1.原告部分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对所欠款项和应还款项曾达成还款协议,根据协议内容,还款金额包括50万本金和2万利息,原告所诉2015年10月1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对借款期限存在认识错误,其事实与理由体现的借款期间“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是错误的表述,另诉状第2页第三段体现原告以自认的方式确定了被告应还款项为本金50万和利息2万,因此对于2015年10月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卢庆旯向吴明建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如卢庆旯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逾期期间卢庆旯按原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吴明建有权直接催收借款,对担保人、担保物进行追偿,并对逾期还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卢庆旯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吴明建因追索该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鉴定费、调查取证费、处理抵押费、质押物费用等所有相关费用由卢庆旯承担。2013年7月5日,吴明泉向林河生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向林河生借款20万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开始,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应自延期支付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千分之一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借款由吴文生提供担保。2013年11月13日,吴明泉另向林河生借款90万元,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向林河生借款20万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应自延期支付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千分之一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借款由吴文生提供担保。并备注:借款人及担保人指定将本笔借款汇入款项已收到。抵押人吴江飞并以丰泽区××××××为抵押物,抵押人陈丽英并以××××××房产作为抵押物,在抵押人处签名。2015年4月2日,吴明泉、吴文生、陈丽英、吴立飞、吴明建(甲方),与林河生等10人(乙方)签订一份调解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同意以卢庆旯之债权50万元(该债权有债务人卢庆旯提供位于厦门房产抵押担保)及其利息抵偿乙方林河生应清偿债权55万元,该等债权本息未能全额抵偿乙方应清偿债权的,则乙方未能得到清偿部分,甲方承诺以现金支付。有关本条之相关细节由双方再行拟定协议予以约定。2015年5月2日,吴明建(甲方)与林河生(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原出借给借款人吴庆旯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由借款人提供其位于厦门市(130.47平方米住宅)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现借款人已经逾期偿还借款利息,且本金已经到期。甲方同意将上述债务以50万元转让给乙方,并附随转让该债权所附担保权益,今后,上述债权可能产生的权利或义务将概由乙方享有或享受。本协议签订后,甲乙方双方将使用合适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至借款人知晓。2015年7月23日,被告卢庆旯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卢庆旯确认于2014年3月份向吴明建借款100万元,其已还款50万元,尚欠本金50万元,其知道和查阅了吴明建与林河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同意该协议内容,同意吴明建将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林河生,同意向林河生偿还前述借款本金,同意由林河生行使抵押权,具体还款计划:截止2015年10月1日一次性向林河生偿还本金50万元。如违约,愿意按日向林河生支付拖欠本金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同意林河生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愿意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相关费用。2014年3月26日,吴明建与卢庆旯签订一份厦门市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思明区××××××××××的抵押权登记。被告卢庆旯与陈桂枝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月登记结婚。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给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合同、确认书、借条、调解协议、债权转让协议、还款计划书、厦门市土地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抵押合同》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明建将其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经被告卢庆旯同意,且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卢庆旯偿还50万元本金可予支持。关于利息约定。2015年7月23日由被告卢庆旯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虽为被告单方出具,但该计划书详细写明债权转让及双方关系,并对抵押权作出详细说明,包括对送达地址的详尽确定,原告在被告出具该计划书后也未提出过异议,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认为该还款计划书系经双方同意出具。该计划书中确认的截止到2015年10月1日被告应还利息为2万元,但该计划书中已经明确,如被告违约,未于2015年10月1日还清欠款及利息,愿意按日向原告支付拖欠本金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2日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可予支持。卢庆旯将其所有的位于思明区××××××××××的房产作为其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同意债权转让时将该抵押权转让,现原告要求对被告卢庆旯所有的思明区××××××××××房产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可予支持,但要求以该房产直接折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原告要求被告陈桂枝共同承担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庆旯、陈桂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河生50万元和2015年10月1日之前的利息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尚欠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卢庆旯、陈桂枝应支付给原告林河生律师费1万元;

三、原告林河生有权就拍卖或变卖被告卢庆旯名下坐落于厦门市××室(厦地房证第××××号)的房产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林河生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卢庆旯、陈桂枝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晞吟

代理

审判员  刘亚乐

人民陪审员  苏素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于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