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7民初86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住所地望江县华阳镇东洲路330号。
负责人:何世霞,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爱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兴平。
被告:何南香。系被告刘兴平之妻。
被告:刘少发。
被告:何云香。系被告刘少发之妻。
被告:江登财。
被告:查正兰。系被告江登财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诉被告刘兴平、何南香、刘少发、何云香、江登财、查正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祝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7日以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91元,依法减半收取145.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 汪祝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