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37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2008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南昌市系马桩街世纪之星宾馆403房间提供毒品并容留吸毒人员周景义、熊全安、万国庆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当日21时30分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在世纪之星宾馆403房间抓获胡某、周景义、熊全安、万国庆。经检测,上述四人尿样与甲基苯丙胺试剂相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与吸毒人员周景义、熊全安、万国庆尿样现场检测报告及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然一次容留多人吸食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具有酌定从重处罚之情节。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书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