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599号原告左某某。被告蒋某某甲。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李新春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杨雪飞、
人民陪审员蒋义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她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9年元月15日登记结婚后于2000年2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蒋某某乙,2001年12月27日生育二女儿,取名蒋某某丙,因双方婚后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常为问原告要钱而争吵、殴打被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许离婚。被告蒋某某甲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9年1月15日在某某县某某镇民政所进行婚姻登记,婚后于2000年2月11日生育大女儿,取名蒋某某乙,又于2001年12月27日生育小女儿,取名蒋某某丙,现均随原告左某某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经济原因发生争吵,至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原告左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双方准许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讼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在一起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一些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和利害关系,且原告左某某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蒋某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左某某请求与被告蒋某某甲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春
审 判 员 杨雪飞
人民陪审员 蒋义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乐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