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66号
原告:郑白同,男,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上津镇。
委托代理人:杜鹏,山西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占礼,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被告:大同云冈旅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法定代表人崔建章,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二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杨铭、沈沛峰,北京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白同与被告薛占礼、大同云冈旅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冈实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白同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鹏、被告薛占礼、云冈实业的委托代理人杨铭、沈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薛占礼任被告云冈实业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4年9月6日,被告薛占礼与原告郑白同签订《协议》,薛占礼向郑白同借款金额500万元,利息为月息3分,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2014年9月6日,郑白同将500万元转账至薛占礼指定的账户。云冈实业于同日向郑白同出具了收款凭证。协议期限届满后,薛占礼于2014年12月17日履行了归还利息共45万元的义务,并未归还本金。同年12月31日,薛占礼又与郑白同签订《协议》,借款金额500万元,利息为月息3分,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同年12月31日,郑白同将500万元汇款至薛占礼名下账户。云冈实业于同日向郑白同出具了收款凭证。协议期限届满后,薛占礼仅于2015年11月6日履行借款期限内20万元利息的义务,并未履行其到期归还本金的义务,郑白同多次催款要求薛占礼归还第一次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第二次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剩余利息,未果。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薛占礼有责任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云冈实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薛占礼承担返还本金1000万元、利息240万元(第一笔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利标准,自2014年12月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6年1月6日,计130万元;第二笔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的月利率2分利标准,自2015年3月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6年1月6日,计100万元,加入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10万元,共计110万元。以上两笔利息共计240万元)本金及利息共计1240万元;2、判令被告薛占礼支付违约金176.5万元(第一笔违约金以500万元为本金,按协议约定的每迟延一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4年12月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6年1月6日,计99万元;第二笔违约金以500万元为本金,按协议约定的每迟延一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5年3月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6年1月6日,计77.5万元。以上二笔违约金共计176.5万元);3、判令被告云冈实业对以上二项请求共计1416.5万元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针对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信息查询单两份,证明借款时被告一是被告二的法人,后被告二的法人变更。2、协议两份、转账凭证两份、收据两份,证明协议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协议已经履行付款义务。3、被告二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被告二付给原告的部分利息,借款时被告薛占礼是被告云冈实业的法人。4、当庭提交被告云冈实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云冈实业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营业执照中明确记载是由被告云冈实业向原告借款,被告云冈实业办理融资,钱也是公司使用。
被告薛占礼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对原告提出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不认可,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份借款协议的本金、违约金与逾期利息应为630万元。第二份借款协议本金无异议,期内利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0万元,原告所主张的10万元是24%-36%之间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原告所主张的10万元不应被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认为应以24%为限,第二笔款项应支持本金、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共计600万元。以上认可共计1230万元。
被告云冈实业辩称,认可担保人的身份,但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原告并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期限内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故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应当依法免除,所以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2月31日,原告(乙方,出借人)与被告薛占礼(甲方,借款人)、被告云冈实业(丙方,保证人)签订《协议》两份,约定被告薛占礼向原告分别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1日,借款利息月息3分,如甲方到期未能归还乙方本金,每迟延一日应按照未还款部分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利随本清。丙方对甲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乙方为追索欠款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协议签订日原告向被告薛占礼和岳春凤账户分别汇款500万元,被告云冈实业给原告出具收到原告500万元的收据两份。2014年12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第一笔500万元借款的利息45万元,2015年11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第二笔500万元借款的利息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两份、汇款凭证两份、收据两份证实,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利息、违约金问题。原告按月息2%主张第一笔借款2014年12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逾期利息130万元,第二笔借款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1月6日逾期利息100万元,第二笔借款借期内利息10万元;按日万分之五主张两笔借款违约金共计176.5万元。被告只认可逾期利息230万元,其他均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至2016年1月6日逾期利息共计230万元。就双方争议的被告云冈实业是否免除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告称被告云冈实业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云冈实业称,依据担保法26条规定,担保责任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在借款到期的六个月内其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云冈实业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自愿,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占礼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薛占礼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逾期利息230万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薛占礼支付违约金176.5万元和借款期限内利息10万元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云冈实业主张担保责任,故云冈实业免除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占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白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2300000元(截至2016年1月6日),共计12300000元,之后被告薛占礼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白同对被告大同云冈旅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郑白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90元,由被告薛占礼负担929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14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慧珍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人民陪审员 温廷儒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逐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