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767号
原告:杨宗武,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代理人:杨宝才,郎溪县建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世云,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负责人:王周杨,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婷,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杨宗武诉被告刘世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洪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武的委托代理人杨宝才、被告刘世云、被告“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婷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宗武诉称:2015年12月4日5时许,刘世云驾驶其所有的皖P×××××号小型客车,行驶至214省道水鸣至胡家冲村村通路段时,因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驾驶的皖P×××××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郎溪县交警队认定,刘世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郎溪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1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9535元。经诊断为:右踝骨骨折。出院遵医嘱休息4个月,适当补充营养,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经查,刘世云驾驶的皖P×××××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杨宗武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3762元【其中:1、医疗费19535元;2、误工费18783元(161天×3500元÷30天);3、护理费4284.50元(41天×104.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41天);5、营养费1230元(41天×41天);6、交通费1000元;7、施救费200元;8、车辆维修费15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刘世云辩称:杨宗武在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给刘世云垫付款14000元。“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或不合理:1、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直接侵权人予以承担;2、误工期限过长,应为120天,且误工标准应由原告提供其出险前一年的银行流水加以证明;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每天20元;4、交通费由法院酌定;5、施救费和车辆维修费,本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认可1200元;6、后续治疗费过高,本公司认可5000元;7、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杨宗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杨宗武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的责任认定;刘世云具有驾驶资格且系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3、郎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各1份、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支付医疗费为19535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4个月,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元。4、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5、交通费发票25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的交通费。6、车辆维修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付电动车维修费1500元。7、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6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误工损失情况。经质证,刘世云对杨宗武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对杨宗武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诊断证明和出院录上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有异议,认为期限过长,二次手术费过高,本公司认可500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施救费上记载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差较远,发票没有付款人的名称,是否是原告支付施救费不明,本公司认可10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有异议,认为票据没有载明具体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维修费发票的日期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差过长,且两张票据上所载日期也不一致,本公司认可1100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7月1日,原告应出具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是公司单方面提供的,且没有提供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存疑。刘世云没有提举证据。“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所举证据是车辆损失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1100元,施救费100元。刘世云对“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杨宗武对“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保险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自己做出的评估,没有经原告方的认可,不具有合法性,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00元,施救费为100元。本院对杨宗武及“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提举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杨宗武所举证据1、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杨宗武所举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特征,能够证实杨宗武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虽对该组证据中诊断证明所载明的出院后休息期限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杨宗武的休息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也未提举相关证据对其抗辩加以证明,故其关于休息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的意见不予支持。杨宗武所举证据4符合证据特征,该票据虽未载明支付施救费人员,但结合杨宗武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被损坏,以及其系票据的实际持有人的情况分析,其支付施救费符合客观实际需求,故该证据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杨宗武所举证据5中的部分交通费发票未载明具体的乘车起止地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交通费将结合案件情况酌情确定。杨宗武所举证据6缺乏维修清单等佐证,尚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维修费的具体情况,根据其车辆被撞坏需修理的现状,对其支付的修理费可结合案情酌情确定。杨宗武所举证据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杨宗武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状况及工资收入等事实,予以采信。“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所举证据即车辆损失确认书系该公司单方面作出的,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符合证据特征,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4日17时许,刘世云驾驶其所有的皖P×××××号小型客车,行驶至214省道水鸣至胡家冲村村通路段时,因违反让行规定,与杨宗武驾驶的皖P×××××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宗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郎溪县交警队认定,刘世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宗武受伤后被送往郎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后踝骨骨折,行骨折切复及空心螺钉加压内固定术等对症治疗,病情好转后于2016年1月15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9535元。出院遵医嘱:休息4个月,适当补充营养;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期间,刘世云为杨宗武垫付医疗费14000元。经查,刘世云驾驶的皖P×××××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杨宗武在安徽灵峰耐磨件有限公司工作,其工资收入每月不等。2014年度,安徽省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8259元(132.20元/天),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8091元(104.4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刘世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院对杨宗武的诉请,经审核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相关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19535元。“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5%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因其未举证证明用药免赔范围,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误工费。杨宗武住院41天,出院后遵医嘱需休息4个月,其误工期应为161天(41天+120天);其在安徽灵峰耐磨件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收入并不固定,其提举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主张的误工标准(3500元÷30天=116.67元/天)并未超过2014年度安徽省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132.20元/天),应予支持。故,误工费为18783元(3500元÷30天×161天)。3、护理费4280.40元(104.4元/天×4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5、营养费820元(20元/天×41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7、施救费200元。8、车辆损失费酌情认定12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上述损失共计52138.40元(医疗费19535元、误工费18783元、护理费4280.40、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82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皖P×××××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杨宗武的相关经济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保险人即“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虽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宗武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2138.40元(杨宗武在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给刘世云垫付款1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宗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可直接汇至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34×××59,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县支行)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杨宗武60元,被告刘世云负担200元,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尹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标准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