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刑更1958号罪犯黄东方,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二中刑初字第12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东方犯抢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高刑复字第648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3月1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7月23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于2016年6月2日报送我院提请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出,罪犯黄东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受到考核记功奖励3次,考核表扬奖励5次,单项记功奖励1次,2014年度评为狱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东方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供的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和罪犯的证��证言、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东方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东方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30年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吕 玲
审判员 刘亚莉
审判员 安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