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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7民初495号

刀本金诉龚云洪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刀本金,龚云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7民初495号原告刀本金,男。被告龚云洪,男。

原告刀本金诉被告龚云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刀本金、被告龚云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刀本金诉称,原告系乐堡啤酒销售商,被告在戛洒经营“梦之恋”水吧,期间原、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自愿签订了一份促销活动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售乐堡啤酒给被告,单价为每件52元,履行期限为1年,若在履行期限内被告向原告进购乐堡啤酒2000件,原告一次性返还被告每件12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退还一件空瓶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每件空瓶费2.5元。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5月2日间,原告共出售给被告啤酒250件,扣除被告先前支付的100件啤酒款和被告退还给原告空瓶款,被告尚欠原告啤酒款7372.5元,为此原告诉至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啤酒款737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龚云洪辩称,对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啤酒数量和单价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从原告处进购一件啤酒,原告应当返还被告12元,在履行协议期间,被告总共向原告进购了250件,扣减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的金额后,被告愿意偿还原告啤酒款4372.5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一份售点促销活动协议,证明原、被告约定,如果被告累计向原告购买啤酒2000件,原告每件返12元,但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2000件啤酒的事实;第三组:提交一份(五页)销货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数量、单价和被告退还给原告空瓶的件数,现被告尚欠原告啤酒款7372.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乐堡啤酒销售商,被告在戛洒经营“梦之恋”水吧,期间原、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自愿签订了一份促销活动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售乐堡啤酒给被告,单价为每件52元,履行期限为1年,若在履行期限内被告向原告累计进购乐堡啤酒2000件,原告一次性返还被告每件12元,合计24000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退还一件空瓶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每件空瓶费2.5元。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5月2日间,原告共出售给被告啤酒250件,2015年3月1日扣减了63件空瓶价款后,被告于当天支付了100件啤酒款5042.5元,现扣除被告退还的171件空瓶的价款后,被告尚欠原告150件啤酒款7372.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支付标的物或者支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自愿达成的买卖啤酒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合同履行进行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啤酒交付于被告,被告对啤酒数量和单价没有异议,但提出其从原告进购的250件啤酒每件应当扣减12元,合计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促销活动协议中已经明确原告每件返还被告12元的前提是被告在履行期限内向被告累计进购2000件啤酒,但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仅仅向原告购买了250件啤酒,故被告辩解在拖欠原告的啤酒款中扣减3000元返还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啤酒款7372.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龚云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刀本金的啤酒款7372.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龚云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普建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白正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