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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2986号

秦云与朱莉,曹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秦云,曹春,朱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986号原告秦云,男,汉族,1968年1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罗爱军,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春,男,汉族,1975年6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朱莉,女,汉族,1982年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秦云与被告曹春、被告朱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田丽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玉碧、

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程雅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秦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春、被告朱莉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云诉称,2015年8月4日,曹春因购房所需向秦云借款80万元,秦云通过其妻王剑梅向曹春汇款80万元。秦云与曹春约定,该笔借款按年息5%的标准计算,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日,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年息10%。嗣后,曹春及其配偶朱莉至今未向秦云偿还本息,故起诉要求:判令曹春、朱莉向秦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且支付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以及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曹春未答辩。被告朱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曹春与朱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王剑梅与秦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日,曹春向秦云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秦云人民币捌拾万圆整,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计息,最迟2016年2月1日前归还。如未按约期归还,逾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计付等。2015年8月4日,秦云通过其配偶王剑梅的银行账户向曹春银行账户内汇款80万元。嗣后,曹春、朱莉一直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私客户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秦云与曹春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虽然曹春于2015年8月1日向秦云出具了借条,但秦云于2015年8月4日向曹春银行账户汇款80万元,故秦云与曹春之间的借款合同自2015年8月4日起生效。曹春向秦云借款80万元后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属违约,现曹春按约应向秦云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曹春应支付的利息问题。审理中已查明,秦云、曹春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日,借款期内的利率为年利率5%,逾期还款利率为10%,秦云向曹春出借80万元的日期为2015年8月4日,现秦云主张曹春支付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以及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朱莉的责任承担问题。曹春与朱莉系夫妻关系,其向秦云借款时,朱莉与曹春的夫妻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朱莉在审理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曹春明确约定前述借款为曹春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朱莉与曹春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秦云知道该约定,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为曹春与朱莉的夫妻共同债务。秦云要求朱莉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春、朱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春、被告朱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秦云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且支付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以及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55元,诉讼保全费4647元,共计16702元,由被告曹春、被告朱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丽

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

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程雅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