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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民终207号

赵晓君与蒲元贵、罗仁水公路公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小君,罗仁水,蒲元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民终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君(又名赵晓君),女,生于1968年5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丽君,遂宁市船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余巧义,遂宁市船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仁水,男,生于1963年7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菲,系罗仁水之妻,生于1968年12月12日,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68********。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赵明,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元贵,男,生于1964年4月6日,汉族。

上诉人赵小君因公路公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5)射洪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小君的委托代理人吴丽君、余巧义,被上诉人罗仁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菲、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蒲元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射洪县大榆桃木沟机砖厂系罗仁水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罗仁水委托蒲元贵在溪口煤矿运输煤炭。2010年7月26日,罗仁水以射洪县大榆桃木沟机砖厂的名义支付了溪口煤矿142.45万元的购煤款,在溪口煤矿购煤3850吨。2013年9月18日,罗仁水与溪口煤矿的工作人员蓝伟、蒲元贵三方进行结算确认:购买的3850吨煤炭中,罗仁水自运454.73吨,溪口煤矿欠罗仁水1161.07吨,蒲元贵欠罗仁水1834.2吨。当日,蒲元贵向罗仁水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到罗仁水煤款66.3万元,并注明一月内还清。从2013年9月18日按银行贷款月利率一分伍付利息。”后蒲元贵未支付。经罗仁水催收,2013年底,蒲元贵将自己在涪发建材公司的80万元投资款收据原件交给罗仁水。2014年2月25日,赵小君应蒲元贵的要求给蒲元贵出具了证明。蒲元贵将赵小君出具的证明原件及2012年12月21日涪发建材公司的章程交给罗仁水,该证明载明“本人赵小君证实涪发沙石厂出售后,将蒲元贵股份中的贰拾万元还给罗仁水。”另查明:赵小君与蒲元贵于2005年8月23日离婚。2013年7月25日,赵小君从唐高辉处以31.86万元的价格受让唐高辉在涪发建材公司17.7%的股权。2015年5月30日赵小君将持有的17.7%的股权以31.86万元转让给任超强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在工商部门备案的登记中没有蒲元贵股权登记。审理中,赵小君提交了2014年9月5日蒲元贵向赵小君的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赵小君出售涪发沙石厂现金贰拾万元,用于还罗老板之前赵小君出给本人的那一张还款条作废。”赵小君认可该收条中的“罗老板”是指罗仁水。“那一张还款条”是指2014年2月25日赵小君出具的证明。原审认为,蒲元贵为罗仁水承运煤炭。经结算,蒲元贵下欠罗仁水煤炭款66.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蒲元贵应按照向罗仁水出具的欠条载明的金额,支付日期给付罗仁水煤炭欠款66.3万元及利息。赵小君虽与蒲元贵于2005年8月23日离婚,但二人离婚后因在涪发建材公司投资的股份有经济利益关系,赵小君于2014年2月25日向蒲元贵出具了证明,蒲元贵将该证明又交给罗仁水持有,且赵小君认可该证明系向罗仁水还款的还款条。赵小君出具证明的行为应认定系赵小君加入对蒲元贵下欠罗仁水债务中的2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赵小君在2015年5月30日以31.86万元转让其股权后,应当支付罗仁水20万元而未支付,赵小君应对罗仁水所诉蒲元贵的债务承担20万元的连带责任。遂判决:

一、蒲元贵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罗仁水煤炭款66.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

二、赵小君对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的蒲元贵的履行义务承担20万元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罗仁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0430元,蒲元贵负担7300元,赵小君负担3130元,公告费600元,由蒲元贵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赵小君不服,以“上诉人的确向被上诉人蒲元贵出具过一份证明,出具证明的真实情况是:上诉人想将持有涪发建材公司的股权出让,由于市场不好,被上诉人蒲元贵表示他能以80万元的价格将上诉人的股权转让出去,但必须获取20万元的报酬以便清偿被上诉人罗仁水的债务。由于转让价格高,上诉人同意在股权转让成功的前提下,愿意支付20万元给蒲元贵用于还罗仁水的债务,因此,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蒲元贵的要求向蒲元贵出具了一份《证明》。原审判决仅凭一份表意不明的书证主观臆断,将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行为认定为对蒲元贵下欠罗仁水债务中的2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属认定事实不清。同时原审判决认定:二被告离婚后在涪发建材公司投资股份有经济利益关系也没有证据支撑。上诉人不是利益相关人,不是案件适格被告。从被上诉人蒲元贵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进一步证明了《证明》中的20万元并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罗仁水直接支付。至于蒲元贵是否支付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因此,原审判决没有查清本案事实。同时上诉人也没有向罗仁水作出任何承诺或保证的意思表示,而原审判决却由上诉人承担2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射洪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一)蒲元贵在涪发建材公司出资80万元,持有该公司27.2%的股份。2012年12月31日蒲元贵与赵小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赵小君以50万元的价格受让蒲元贵17%的股权;(二)2012年蒲元贵以10万元的价格将3.4%的股权转让给贺思华;2012年12月31日蒲元贵又以20万元的价格将6.8%的股权转让给李念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赵小君于2014年2月25日所出具的证明具有什么性质?上诉人赵小君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上诉人赵小君出具的证明载明“本人赵小君证实涪发沙石厂出售后,将蒲元贵股份中的20万还给罗仁水”。该证明的内容是赵小君在涪发沙石厂出售后要将蒲元贵股份中的20万元还给罗仁水。该证明的内容说明蒲元贵在涪发沙石厂有股份,在涪发沙石厂出售后赵小君将蒲元贵股份中的20万元还给罗仁水。该证明构成赵小君在涪发沙石厂出售后将蒲元贵股份中的20万元还给罗仁水的承诺意思表示。该证明并不具有保证或赵小君加入对蒲元贵下欠罗仁水债务中的2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判决由赵小君承担20万元的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赵小君向蒲元贵出具证明,应明知该证明将由被上诉人罗仁水持有,并要将蒲元贵股份中的20万元还给罗仁水,但在2014年9月5日在涪发沙石厂的股权未出售时提前将20万元支付蒲元贵,也未在2015年5月30日将自己持有的股权转让后将20万元还给罗仁水。上诉人赵小君没有履行承诺导致证明出具后被上诉人罗仁水的20万元债权没有实现。上诉人赵小君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20万元的补充偿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5)射洪民初字第1944号的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射洪县人民法院(2015)射洪民初字第1944号的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赵小君在蒲元贵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欠罗仁水煤款66.3万元及利息时,对蒲元贵欠罗仁水煤款承担20万元的补充赔偿责任,在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30元,由蒲元贵负担4300元,赵小君负担3130元,公告费600元,由蒲元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上诉人赵小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歧

审判员  郑艳

审判员  杨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