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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2156号

安吉孝丰华宏石材厂与张建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吉孝丰华宏石材厂,张建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2156号

原告:安吉孝丰华宏石材厂。

负责人:程岗,系该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王锦秋,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国芳,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达。

委托代理人:马俊峰,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吉孝丰华宏石材厂与被告张建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建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孝丰华宏石材厂负责人程岗的委托代理人王锦秋、被告张建达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吉孝丰华宏石材厂起诉称,原告专门生产、加工各类石材。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石材,对各类石材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同时对交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后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30415.4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3万元,剩余100415.46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0415.4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建达答辩称,2015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石材购销合同》,合同对石材规格、单价、交货方式以及交货地点均做了明确约定。其中在合同的第六条“交货地点”明确约定交货地为“百汇大酒店地下室”,即表明该石材是用于百汇酒店装修之用。而在2014年12月25日,安吉百汇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劲X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X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由劲X公司负责安吉百汇大酒店内部装修及室外场地改造。该装修协议是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招投标的形式签订的,协议书的第七条第二款也明确约定:承包人要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得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实际上该工程从签约施工到竣工验收,都没有分包或转包给他人。张建达只是作为承包人劲X公司的一名员工对外从事业务,其对外购买石材以及接收材料均应视为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也应由被代理人劲X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变更被告为劲X公司,以维护代理人张建达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石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石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所买石材要运送到百汇大酒店地下室,是用于百汇酒店装修,被告认为该石材由劲X公司购买的。证据二、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415.46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建达的行为是代理行为,真正的购买方是劲X公司。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买卖双方的主体是原告和劲X公司。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安吉百汇世庭大酒店桑拿玉石蒸汽冲浪水池项目合同书一份。证明买卖双方主体是原告和劲X公司,张建达行为是代理行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是百汇酒店和恒X机电有限公司对购置设备进行了约定。如果张建达是代理行为,需要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在履行买卖合同中,被告张建达未披露过其代理身份。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如下认证:原告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一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又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二系被告张建达代表劲X公司安吉项目部就安吉百汇酒店的桑拿设备购置与南京坤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合同,被告以此来证明其就百汇酒店的装修工程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均是代理劲X公司的,但原告对此持有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即使对桑拿设备的采购被告系代理劲X公司,也不必然能得出其就百汇酒店的装修工程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均是受劲X公司的委托,被告证据二除有被告签字外还有劲X公司安吉项目部签章,而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仅有被告签字,且原告又不认可这种代理行为,故被告仍应对其主张进行举证,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间的买卖关系受劲X公司委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以被告张建达为甲方(需方),以原告安吉孝丰华宏石材厂为乙方(供方),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石材,交货地点为百汇大酒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后支付预付款3万元,途中按进度跟踪付款,余货款到工地被告签字后30天内全部付清。双方还对石材的单价、结算方式、质量要求、货物验收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10月20日陆续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石材。2015年11月8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计货款130415.46元,扣除已支付3万元,尚欠货款100415.46元。上述欠款被告未付,由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石材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向原告购货后应按约定付清货款,现拖欠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8日向其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原被告合同约定余货款到工地被告签字后30天内全部付清,而原告最后一批石材交货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按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1月19日前支付清货款,故原告之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被告抗辩其为劲X公司员工,其向原告购买石材行为系代理劲X公司的行为,行为后果应归责于被代理人劲X公司,但又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再则,即使被告与劲X公司存在代理行为,但因被告以其自已的名义与原告从事买卖行为,因委托人劲X公司不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再向原告批露其系代理行为后,原告也因此取得选择权,可以选择向被告或委托方劲X公司主张货款的权利,但一经选择,不得变更,现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达给付原告安吉孝丰华宏石材厂货款100415.46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7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建达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建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赵宁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