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585号
原告:王景,女,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史殿武,男,汉族,现下落不明。
被告:王志宏(系史殿武妻子),女,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景与被告史殿武、被告王志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2016年5月2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殿武、被告王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景诉称,1997年9月23日二被告史殿武、王志宏夫妻将其所有的49.71平方米房屋(吉房权通字第62**号)出售给原告,并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该协议于当日经东昌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交付房款,被告立即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嗣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时,找不到被告。因被告��有十多年找不到,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法有效,位于通化市前程路15号1-3-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史殿武、王志宏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3日原告王景与被告史殿武、王志宏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经通化市东昌区公证处公证,原告以23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二被告史殿武、王志宏所有的49.71平方米房屋(吉房权通字第62**号),原告于签协议当日支付全部购房款,二被告将该房屋及产权证照交付给原告,原告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产权证(与原件核对后提交复印件)一份、1997年9月23日房屋买卖契约公证书(与原件核对后提交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王景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位于通化市前程路15号1-3-3号49.71平方米房屋(吉房权通字第62**号)归原告所有是否成立。2、原告主张二被告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否成立?原告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二被告史殿武、王志宏将其所有的房屋卖给原告王景,已履行付款交房义务,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原告王景与被告史殿武、王志宏于1997年9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原告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确认争议房屋归其所有,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景与被告史殿武、王志宏于1997年9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位于通化市前程路15号1-3-3号49.71平方米房屋(吉房权通字第62**号)归原告王景所有。
二、被告史殿武、王志宏协助原告王景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如原告自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费用自理。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王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 峰
审判员 陈炳杰
审判员 毛德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周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