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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特65号

朱桂华与陆时宁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桂华,陆时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特65号

申请人:朱桂华。

委托代理人:杨秋霞,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陆时宁。申请人朱桂华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朱桂华诉称:朱桂华系朱瑞熠的爷爷,陆时宁系朱瑞熠的母亲,朱瑞熠的父亲朱敏于2011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朱瑞熠的父亲朱敏是朱桂华的独子。朱瑞熠一直同爷爷奶奶共同居住生活并由其抚养,现朱瑞熠就读长兴县机关幼儿园,朱桂华系高邮市鑫能电源有限公司股东,年收入可观并稳定。对朱瑞熠来说,由爷爷奶奶抚养监护更为适合,申请人也能够保证被申请人的正常探望。故申请人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朱瑞熠的监护人为申请人朱桂华。申请人朱桂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朱瑞熠于2010年12月20日出生,是陆时宁与朱敏的婚生子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组,证明朱瑞熠与朱敏系父子关系的事实;3.《长兴县殡葬服务所火化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朱敏于2011年6月13日因车祸死亡并火化的事实;4.《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朱敏因车祸死亡的事实;5.长兴县太湖街道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村村民朱桂华与朱敏系父子关系,朱敏的儿子朱瑞熠一直由朱桂华抚养生活的情况;6.《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朱桂华系朱敏的父亲、朱小华系朱敏的母亲,陆时宁系朱敏的妻子,朱瑞熠系朱敏的儿子;7.高邮市鑫能电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朱桂华系该公司股东,年收入30万元的事实;8.长兴县太湖街道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朱瑞熠于2013年9月1日就读机关幼儿园娃娃部贝贝班的事实;9.长兴县机关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朱瑞熠于2013年9月1日就读长兴县机关幼儿园的事实;10.长兴县太湖街道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朱桂华与朱敏系父子关系的事实。被申请人陆时宁辩称:因在湖州南浔工作,平时没有时间照看朱瑞熠,同意变更监护人。被申请人陆时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申请人陆时宁对申请人朱桂华提供的证据材料1-10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朱敏与陆时宁于2010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朱瑞熠(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朱桂华系朱敏的父亲,朱小华系朱敏的母亲。2011年6月11日朱敏因交通事故死亡。朱瑞熠出生至今一直随祖父母朱桂华和朱小华共同生活。陆时宁表示同意朱瑞熠由其祖父母监护抚养,且双方对朱瑞熠的抚养费用均表示会自行协商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其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可担任监护人;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变更监护关系。被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不能是形式上的,而应当是实实在在的,否则就不能切实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本案中,被监护人朱瑞熠从出生开始长期与申请人朱桂华共同生活,特别是其父亲朱敏去世后,其母亲陆时宁又在外地上班,申请人朱桂华实际上承担了监护人的职责。因此,由申请人朱桂华担任朱瑞熠的监护人更有利于其实际利益的保护和身心健康。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到被监护人朱瑞熠目前的生活现状,变更朱桂华为朱瑞熠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朱桂华为朱瑞熠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黎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江文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