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2民初205号原告阳继成,男。委托代理人阳芬,女。被告付新艳,女。委托代理人付新存,女。系被告付新艳妹妹。委托代理人杨鸿鹰,男。系被告付新艳丈夫。
原告阳继成诉被告付新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沈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继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芬,被告付新艳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新存、杨鸿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继成诉称,2015年4月17日17时许,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打伤原告右眼。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4月18日至同月27日在镇沅县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175.80元,交通费8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75.8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000元(80元×25天)、护理费1000元(100元×10天)、营养费600元(60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共计11575.80元。
被告付新艳辩称,本案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的。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阳继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4组证据:1、镇沅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2张、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张、团田镇卫生院收费票据一张、病历一本、CT报告单两份、出院证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病情证明书两份、患者费用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阳继成因本案受伤后到镇沅县人民医院和团田卫生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产生费用的事实;2、彭学红于2015年4月18日出具的收条一张、当庭提交油费发票联两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包车至镇沅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的包车费400元、加油费400元的事实;3、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1张,欲证明送原告去治疗时,原告及陪同人员的吃住费用的事实;4、墨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墨)公司鉴(伤)字【2015】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及眼伤还没好还需后续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4,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对证据2、3,认为不认可。被告付新艳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答辩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及2中的彭学红出具的收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7日17时许,原告与被告因承包地引起口角,被告打了原告右眼一拳,造成原告右眼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4月18日至4月20日在镇沅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4月20日至4月27日在镇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193.09元,包车费4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承包地引起口角,双方未能控制自己好的情绪,被告打了原告右眼一拳,造成原告右眼受伤。被告应承担原告受伤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即:医疗费3175.80元(原告支出医疗费3193.09元,要求被告赔偿3175.8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共计4575.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营养费、护理费及后期治疗费,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因原告在案发时已经超过60周岁的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付新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阳继成各项损失4575.80元;
二、驳回原告阳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付新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沈德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