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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686号

浙江麦迪制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华市翔宇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晨翔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麦迪制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翔宇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晨翔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徐光焰,胡金菊,顾振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686号

原告:浙江麦迪制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

法定代表人:邱建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蕾,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翔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美和路188号1幢第一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顾振邦。

被告:浙江晨翔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工业园区美和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徐光焰。

被告:徐光焰。

被告:胡金菊。

被告:顾振邦。

原告浙江麦迪制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迪公司)与被告金华市翔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浙江晨翔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翔公司)、徐光焰、胡金菊、顾振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据原告麦迪公司的申请对被告翔宇公司、晨翔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因需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麦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宇公司、晨翔公司、徐光焰、胡金菊、顾振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麦迪公司起诉称:原告(原名为杭州麦迪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翔宇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翔宇公司向原告采购压缩机,被告翔宇公司以货到45天付款方式结算货款。被告徐光焰、胡金菊、顾振邦作为保证人共同在合同尾页签名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翔宇公司对账确认被告翔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总额352000元,同时由被告晨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翔宇公司付款且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被告晨翔公司、徐光焰、胡金菊、顾振邦承担保证责任,但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翔宇公司支付合同欠款352000元;

二、被告翔宇公司支付违约金701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015年9月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为7017元);

三、被告晨翔公司、徐光焰、胡金菊、顾振邦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翔宇公司、晨翔公司、徐光焰、胡金菊、顾振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2315元。原告浙江麦迪制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翔宇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及被告徐光焰、胡金菊、顾振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翔宇公司承认欠款和被告晨翔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翔宇公司、晨翔公司、徐光焰、胡金菊、顾振邦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浙江麦迪制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五被告亦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麦迪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231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翔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与被告晨翔公司、徐光焰、胡金菊、顾振邦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翔宇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晨翔公司、徐光焰、胡金菊、顾振邦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故五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翔宇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财产保全费及要求被告晨翔公司、徐光焰、胡金菊、顾振邦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翔宇公司、晨翔公司、徐光焰、胡金菊、顾振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翔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麦迪制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金华市翔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麦迪制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701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倍,自2015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自2015年10月24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金华市翔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麦迪制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23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浙江晨翔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徐光焰、胡金菊、顾正邦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85元,由被告金华市翔宇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晨翔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徐光焰、胡金菊、顾正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孟 斌

人民陪审员  许国强

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鹏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