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1执572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洪友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兰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金兰商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被执行人洪友君至今尚欠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按判决书计算)、受理费83元、执行费129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现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无法继续执行。为此,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781执572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永忠
审 判 员 林 军
代理
审判员 郑 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陈君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