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苏10民终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民。委托代理人王波,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98号。法定代表人朱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明智坚,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磊,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扬州市维扬路399号。法定代表人李贵标,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生干,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伟,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强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原审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王强民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共同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在收到王强民竞业限制违约金后十日内为王强民办理离职与社保转移手续;
二、王强民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共同确认由王强民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竞业限制违约金60569.4元;以上款项,王强民承诺于2016年7月7日前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直接支付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账号32×××66),王强民如不能在上述期限给付上述款项,双方则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三、王强民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所有劳动争议事项处理完毕,王强民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之间竞业限制约定不再适用,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均由王强民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刘文辉
代理
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