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8民初361号原告解某某,女,1982年6月23日生,汉族。被告郝某甲,男,1983年5月22日生,汉族。
原告解某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春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被告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郝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双方因经人介绍认识,相处时间不长便草率结婚,共同生活后才发现被告身体有疾病,但被告却一直隐瞒,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郝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答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郝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份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结婚后生育有一子,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但其并未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双方分居时间尚不足两年,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吴乔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