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秦州区七里墩海林北厂家属院给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包(净重0.3795克)和毒资400元。经天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天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毒品检验意见书,毒品收缴清单,尿样检测报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扣押的赃款应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赃款400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甄 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冯健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