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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6101号

江姣姑与徐志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江姣姑,徐志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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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6101号原告江姣姑。委托代理人王美华,江阴市利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志贤。

原告江姣姑诉被告徐志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玉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姣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姣姑诉称:她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她借款70000元。后经她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归还5000元,剩余65000元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志贤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徐志贤向江姣姑借款70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及归还期限。同日,江姣姑从其尾号351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7万元。2015年4月22日,徐志贤就上述借款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江姣姑柒万元,如果没钱还,我把房子抵押给江姣姑,不得反悔。”江姣姑自认徐志贤于2016年1月30日归还借款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两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江姣姑为证��徐志贤向其借款7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由徐志贤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江姣姑自认徐志贤已归还借款5000元,基于当事人自认的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徐志贤未能按约归还剩余借款是引发诉讼的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江姣姑要求徐志贤归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期内没有利息。江姣姑可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3月29日起主张利息,江姣姑主张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为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志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徐志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姣姑支付借款6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0元(江姣姑已预交),由徐志贤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姣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吴玉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