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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2民初157号

赵倍凯与牛利平、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初157号原告赵倍凯。被告牛利平。被告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地址:沙河市迎新街3号。负责人赵菲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地址:沙河市太行大街东段。负责人靳纪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冯永亮。

原告赵倍凯诉被告牛利平、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冯永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樊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倍凯、被告牛利平、被告冯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倍凯诉称,2015年10月14日零时2分许,被告牛利平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沙河市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庄饭店北侧处向左驶出机动车道时,与相对方向的我和邓亚赛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沙河市交警大队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利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和邓亚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沙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我的车损经沙河市价格鉴定中心认定为1145元。被告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984.5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牛利平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是冯永亮的雇佣司机,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赵倍凯主张的赔偿数额存在不合法、不合理之处,对其提出的不合法、不合理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事故车辆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我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但承包给冯永亮经营,我公司不实际经营和控制该车辆,所有损失应由承包人予以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责任,不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持有经过年检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冯永亮辩称,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承包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赵倍凯垫付费用900元,没有票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零时2分许,被告牛利平驾驶冀E×××××安达出租车沿沙河市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庄饭店北侧处向左驶出机动车道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赵倍凯和邓亚塞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并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利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倍凯无事故责任,邓亚塞无事故责任。原告赵倍凯受伤后,在沙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脑外伤反应,右髂骨上棘、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左下颌骨髁状突骨折,+牙冠折,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支出医疗费7813.51元、交通费6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有情况随时就诊。原告赵倍凯在河北省眼科医院支出医疗费110元。原告赵倍凯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楠和哥哥赵学凯护理,原告赵倍凯和赵学凯均系沙河市永嘉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工,日平均工资分别为110元、106元;王楠系沙河市小叶婚庆礼品花卉广告门市的员工,日平均工资为79.4元。原告赵倍凯的伤情经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并于2016年3月3日作出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赵倍凯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赵倍凯的电动自行车经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沙价车字第15249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书,结论为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45元,支出鉴定费100元。原告赵倍凯支出施救费1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冯永亮是事故车辆的承包人,被告牛利平是被告冯永亮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牛利平系被告冯永亮的雇佣司机,其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冯永亮,因此被告牛利平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冯永亮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赵倍凯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赵倍凯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规定计算。原告赵倍凯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7923.51元,依规定应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2、营养费330元(15元/天×22天);3、误工费6600元(110元/天×60天,误工天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5.4.3.1酌定为60天);4、护理费4078.8元[(79.4元/天+106元/天)×22天];5、车辆损失费1145元;6、车损评定费100元;7、伤残评定费800元;8、原告赵倍凯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300元,以上共计22377.31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本事故中的另一伤者361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倍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6383.5元)、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8507.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倍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70.01元(7923.51元+1100元+330元-6383.5元),以上共计21477.31元。被告冯永亮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赵倍凯车损评定费100元。原告赵倍凯主张的伤残评定费800元,因其未构成伤残,该费用由其自理。原告赵倍凯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给付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倍凯主张施救费,因其提供的证据系收据非正规票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永亮主张为原告赵倍凯垫付900元,但无票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赵倍凯不认可被告冯永亮为其垫付费用,对被告冯永亮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倍凯损失21477.31元。

二、被告冯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倍凯100元。

三、驳回原告赵倍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冯永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晓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瑞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