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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8765号

上海英树琴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达超钢琴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8765号原告上海英树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程佳伟,总经理。被告上海达超钢琴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桂兴。

原告上海英树琴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达超钢琴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俞翔海独任审判,并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程佳伟、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桂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英树琴业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月起,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琴机芯、键盘,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5,206元。2016年1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余款385,206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5,206元。原告为此提交的证据材料为:2014年4月30日、2015年12月8日的对账单计2份,证明截至2015年1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5,206元。被告上海达超钢琴厂承认原告上海英树琴业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达超钢琴厂承认原告上海英树琴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上海英树琴业有限公司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在双方对帐后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但其仅支付部分,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385,2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达超钢琴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英树琴业有限公司货款385,20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8元减半收取为3,539元、财产保全费2,446元,合计5,98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缴纳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翔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高沈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