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2967号原告毛良才。被告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
原告毛良才诉被告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2006年10月因煤矿关闭,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下岗待业。被告按沈社综字(2002)12号文件,给所有职工报销增加面积款,其按要求将增加面积款票据交于被告,被告连续两年张榜公布其增加面积款12851.86元、管网费1600元及采暖费536元,合计14987.86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款项。其下岗时曾与被告签订《债务结算协议书》,应给其住房公积金15000元,亦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一、增加面积款、管网费14987.86元及自2009年4月16日计算利息至今;
二、补偿住房公积金15000元及自2009年4月16日计算利息至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毛良才原系被告公司职工,2006年10月因煤矿关闭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5月18日原告因增加面积款、住房公积金及利息事宜到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当日以不属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16)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增加面积款、管网费及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良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段文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威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