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2010号原告平泉鑫达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6810551-2,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县。法定代表人张荣,身份证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泉,河北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邹凤林,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住河北省平泉县。被告丁志齐,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住河北省平泉县。被告陈悦江,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住河北省平泉县。被告吴俊东,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住河北省平泉县。委托代理人贾春平,平泉县金泉法律服务所,执业证。
原告平泉鑫达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凤林、陈悦江、丁志齐、吴俊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人邹凤林、陈悦江、丁志齐、吴俊东于2016年1月28日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平泉鑫达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尉清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鑫达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泉,被告邹凤林及被告邹凤林、陈悦江、丁志齐、吴俊东的委托代理人贾春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泉鑫达矿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在原告公司工作,因经济不景气,原告公司被迫停产放假。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同意解除。原告公司虽然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被告未及时主张权利,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原告同意为被告缴纳离职前一年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综上所述,原告同意终止劳动关系,同意为被告缴纳离职前一年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邹凤林、陈悦江、丁志齐、吴俊东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邹凤林自2010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从事机修工作,月平均工资2537.00元。被告陈悦江自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从事过滤工,月平均工资2245.00元。被告丁志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从事渣浆泵看管工,月平均工资2070.00元。被告吴俊东自2008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从事破碎工工作,月平均工资2420.00元。2015年7月25日原告停产给四被告放假。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邹凤林经济补偿金14533.00元、陈悦江14124.00元、丁志齐6537.00元、吴俊东18967.50元,支付四被告每人生活费4716.00元,为被告邹凤林补缴2010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陈悦江补缴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丁志齐补缴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吴俊东补缴2008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6)80号申请人邹凤林、陈悦江、丁志齐、吴俊东与被申请人平泉鑫达矿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社会保险费等争议的《仲裁裁决书》:经本院审理查明,申请人邹凤林自2010年11月27日开始到被申请人处任机修工,离开前12个月平均工资2537.00元。陈悦江自2010年3月1日开始到被申请人处任过滤工,离开前12个月平均工资2245.00元。丁志齐自2012年12月31日开始到被申请人处任渣浆泵看管工,离开前12个月平均工资2070.00元。吴俊东自2008年11月15日开始到被申请人处任破碎工,离开前12个月平均工资2420.00元。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上述申请人最后一次签订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7月27日因单位停产放假统一离开。被申请人未给上述申请人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费,也未支付生活费。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六条、第四十七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为上述申请人邹凤林补缴自2010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2日、陈悦江补缴自2010年3月1日住2015年12月31日、丁志齐补缴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吴俊东补缴自2008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河北省现行缴费政策核定,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缴纳完毕;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数额分别为:邹凤林14533.00元、陈悦江14124.00元、丁志齐6537.00元、吴俊东18967.50元,此款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3、被申请人支付上述申请人生活费每人4716.00元,此款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4、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同时终止社会保险关系。根据原被告针对仲裁委的仲裁裁决的诉辩意见,原被告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两项诉讼请求予以共同认可,原被告对于由原告为被告补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产生争议。根据原被告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邹凤林自2010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原告平泉鑫达矿业有限公司处从事机修工作,月平均工资2537.00元。被告陈悦江自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从事过滤工,月平均工资2245.00元。被告丁志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从事渣浆泵看管工,月平均工资2070.00元。被告吴俊东自2008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从事破碎工工作,月平均工资2420.00元。原被告曾经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7月27日原告停产给被告放假。原告未为被告缴纳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原告未支付给被告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放假期间的生活费。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提出的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予以自诺,视为原被告就经济补偿金、生活费达成了一致协议,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社会保险费依法按月缴纳,法律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要求为被告补缴被告离职前一年的社会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同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平泉鑫达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邹凤林经济补偿金14533.00元,支付给陈悦江经济补偿金14124.00元,支付给丁志齐经济补偿金6537.00元,支付给吴俊东经济补偿金18967.50元。
二、原告平泉鑫达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给被告邹凤林、陈悦江、丁志齐、吴俊东每人放假期间(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生活费4716.00元。
三、原告平泉鑫达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分别为邹凤林、陈悦江、丁志齐、吴俊东补缴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河北省现行缴费政策核定。
四、原告平泉鑫达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凤林、陈悦江、丁志齐、吴俊东自2015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同时终止社会保险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平泉鑫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
审判员 尉清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祁玉磊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3、《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6、《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